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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文素与吴春锋、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素,吴春锋,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十堰和信茂元置业有限公司,陈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84号案外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负责人李应军,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王文素,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吴春锋,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执行人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邮电街8号。法定代表人黄俊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和信茂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小龙,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十堰��。本院在执行王文素与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真快活公司)、十堰和信茂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和信茂元公司)、陈小龙、吴春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以下简称十堰农商行五堰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十堰农商行五堰支行称,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5日异议人分别与湖北真快活美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真快活公司)、十堰真快活公司、十堰和信茂元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将湖北真快活公司、十堰和信茂元公司订立的《协议书》项下全部租赁收入为十堰真快活公司在异议人处33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各方制作了《租金逾期收入质押明细清单》并办理质押登记。异议人对上述租赁收入享有质权,请求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执行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真快活公司与十堰和信茂元公司租赁收入的执行。本院查明,王文素与十堰真快活公司、十堰和信茂元公司、陈小龙、吴春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26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各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整,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借款时间共计26个月,已支付原告15个月的借款利息;二、截止2016年10月尚有11个月的利息仍未支付,尚未支付利息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共计176万元,之后利息均按月息2%计息;三、……;四、被告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吴春锋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每月10日前按800万元的本金支付当月利息;自2017年2月至6月,每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金可以延长至月底支付);自2017年7月至8月,每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1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金可以延长至月底支付)。所差176万元的利息,由被告十堰真快活贸易广场有限公司、吴春锋2017年9月30日偿还26万元,2017年10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王文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鄂0302执40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0302执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十堰真快活公司、吴春锋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等单位、个人处的租金收入。另查明事实与十堰农商行五堰支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十堰农商行五堰支行与湖北真快活公司、十堰真快活公司、十堰和信茂元公司签订借款及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但质押仅仅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可优先受偿,质物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因此本案所涉房屋租金所有权人仍为十堰真快活公司等单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提取十堰真快活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若十堰农商行五堰支行认为其对涉案房屋租金享有质权,应在债务到期后或债务人有违约情形后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确认。现十堰农商行五堰支行请求撤销(2017)鄂0302执行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