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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江岳与张赐荣、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岳,张赐荣,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771号原告江岳,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恒,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赐荣,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龙转盘往兴业方向上200米。法定代表人:张赐荣。原告江岳诉被告张赐荣、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江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吕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赐荣、广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赐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1、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2、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广朋公司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4月15日,被告张赐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原告将借款存入其账户后,被告张赐荣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张赐荣又要求延长借款一年,得到原告同意并将原借条交还被告后,被告张赐荣于2016年3月10日、4月10日重新立写了两张借条。重新立写的两张借条,载明了被告张赐荣各向原告借10万元、2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2%,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广朋公司以公司资产作担保的内容。被告张赐荣在借款初期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张赐荣未能按约付息,其中,借款1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2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13日,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张赐荣于2017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广朋公司在借款人后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张赐荣出具还款计划后,同样未按计划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广朋公司营业执照;3、借条二份;4、还款计划一份。本院依法向玉林市工商局调取了被告广朋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被告张赐荣、广朋公司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广朋公司的电脑咨询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赐荣出具借条给原告江岳收执,确认借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借期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利息每月2000元,利息为季度支付。被告广朋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以该公司资产担保借款。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赐荣出具借条给原告江岳收执,确认借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借期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利息每月4000元,利息为季度支付。被告广朋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认以该公司资产担保借款。被告张赐荣借到款后,1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1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13日,其余利息未能支付。经原告追索,被告张赐荣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被告张赐荣向原告借到的本金30万元,从2017年3月份起,本金分期每月还款2万元,还清本金后,利息累计金额一次性付清,被告广朋公司在该《还款计划》盖上该公司的印章。之后,被告张赐荣没有依《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岳与被告张赐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赐荣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赐荣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后,依然不按《还款计划》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朋公司在本案借条、《还款计划》盖章,承诺以该公司资产担保本案借款,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广朋公司应对被告张赐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赐荣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江岳;二、被告张赐荣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江岳(利息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4920元),由被告张赐荣、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才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