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与杨盟、常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杨盟,常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703号原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牛群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7347236T.法定代表人:王兆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盟,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系被告杨盟姐姐,住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常月,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住淮南市潘集区,系被告杨盟姐姐。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诉杨盟、常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7449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车,因资金紧张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申请了贷款,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刚开始被告尚能按月支付本息,从2014年2月份被告就没有支付贷款,一汽公司就按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垫付,截止到现在原告已替被告垫付车款及利息274491.1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垫付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后期就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原告依法判决。杨盟、常月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垫付款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5月22日杨盟因购买原告车辆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由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后杨盟未能及时还款,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共计原告代偿还贷款为273641.14元。本院认为:杨盟、常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均系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在代两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273641.1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盟、常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垫付款273641.14元。二、驳回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杨盟、常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艳审 判 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刘士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