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知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知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知慧,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知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被告人何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6时左右,被告人何知慧在网吧上网时,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知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何知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6时左右,被告人何知慧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A10栋“同心园”网吧上网时,趁曹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并销赃。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村美芳组将被告人何知慧抓获。何知慧的家属已赔偿曹浩滨的损失人民币3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何知慧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何知慧时,扣押了盗窃的手机中的SIM卡;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情况;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照片证明案发时的情况;5、芙价认定[2016]3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6、被告人何知慧的户籍资料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7、被告人何知慧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知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3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知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何知慧符合实行社区矫正条件,对何知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知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何知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