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张士刚与刘绍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刚,刘绍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06号原告张士刚,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绍瀛,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区。原告张士刚与被告刘绍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刚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债权人陈美林借款42万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7800元,余款陈美林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及保证人求偿,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925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陈美林借款本金312200元,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22日代被告偿还3万元,其余款项被告自行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刘金余的3万元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陈美林向本院对刘绍瀛、张士刚提起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925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绍瀛归还陈美林人民币31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士刚负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美林向本申请执行,2017年1月22日本案原告张士刚向陈美林承担了被告刘绍瀛3万元的债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建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临时使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士刚提供担保为被告刘绍瀛向陈美林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向刘金余偿还被告借款3万元,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绍瀛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瀛偿还原告��士刚担保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绍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