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前芬、郭某等与马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前芬,郭某,郭佩滋,郭蛟洋,马吉,吕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917号原告:郭前芬,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郭小娃之父,原告:郭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小娃之妻,原告:郭佩滋,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小娃之女,原告:郭蛟洋,男,200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郭小娃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蛟洋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存,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马吉,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被告:吕海涛,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前芬、郭某、郭佩滋、郭娇阳与被告马吉、吕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前芬、郭某、郭佩滋、郭娇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被告马吉、吕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雨、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马吉驾驶冀A×××××货车与郭藏军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郭藏军和乘车人郭小娃死亡、乘车人郭妙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吉和郭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小娃和郭妙兴无责任。马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吕海涛,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马吉、吕海涛辩称: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吕海涛,马吉是吕海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所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和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万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位受害人死亡,应当对另一死者郭藏军留存适当的限额。4、我司不是受害人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邮寄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吕海涛,投保人为马敬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在未核实车辆是否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及其他必备证书以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之前,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确定我公司赔偿责任时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此次事故涉及多位索赔主体,我公司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承保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马吉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与沿横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镇处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向西掉头的郭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郭藏军和乘车人郭小娃死亡、乘车人郭妙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吉和郭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小娃和郭妙兴无责任。马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吕海涛,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关于损失四原告要求1、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2、丧葬费52409元÷2=262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死者父亲郭前芬69岁,抚养11年,儿子郭蛟洋12岁,抚养6年,9023元×6年=54138元,9023元×5÷2=22557元,抚养费共计7669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150+100+100)×1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841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暂时按照55000元计算,第三者责任赔偿161709.5元,共计216709.5元。相关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验尸报告、王封村村委会证明、死者弟弟郭峰处理丧葬事宜时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没有异议。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于郭峰的因处理丧事所发生的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提供郭峰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郭峰与该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郭峰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未提交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其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郭峰因处理死者丧事所停发工资的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对抚养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通知的规定,抚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因此本案不应再单独计算抚养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定。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只提交了郭峰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交另外两人的误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3500元的误工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交通费的证据,对其主张的1000元的交通费无法证明该1000元的真实性,因此不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意见没有异议。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存在遗漏,经我方现场查勘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其他同人保公司的意见。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商业险承担。在确定原告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再按照事故比例×50%,因为车辆涉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要求增加10%绝对免赔。马吉、吕海涛质证意见: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我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为是同等责任,所以要求5万元过高。关于被告阳光保险说被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们的车辆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所以不存在免赔百分之多少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万元。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四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必然发生,比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三人十天为19779元/天÷365天×10天×3人=16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中,本院支持25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必然发生本院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丧葬费262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51040元。此事故造成郭藏军、郭小娃死亡、郭妙兴受伤,另案确定因张藏军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26205元;2、死亡赔偿金1989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9元;郭妙兴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41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360元;4、误工费16073元;5、护理费3325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900元。应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5854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原告(351040元-58544元)×50%=1462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海涛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诉讼费2275元为20000元-2275元=1772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返还给被告吕海涛,阳光公司赔偿原告146248元-17725元=128523元。综上所述,人保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44元;阳光公司赔偿四原告128523元;原告公司给付吕海涛垫付款17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前芬、郭某、郭佩滋、郭娇阳各项损失共计58544元。(此款直接汇入郭佩滋账户,卡号附后)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前芬、郭某、郭佩滋、郭娇阳各项损失共计128523元。(此款直接汇入郭佩滋账户,卡号附后)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吕海涛垫付款17725元。(此款直接汇入吕海涛账户,卡号附后)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吕海涛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