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庞博、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博,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博,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艾利特塑胶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军,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天津艾利特塑胶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136号香堤园配建一。负责人:陈仲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集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福,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庞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庞博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博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164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6083.81元,以上共计1024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庞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香堤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该合同系甲方天津市星河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本案涉诉房屋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136号香堤园19-1-202室,位于其中,产权人为庞博,建筑面积82.62㎡。《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三)项约定:“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六条第(一)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高层住宅、多层住宅:1.44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86元、高层0.66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第(三)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第(六)项约定:“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第(七)项约定:“甲方或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比例交纳违约金”……2015年6月13日,庞博与深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香堤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费用包括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高层(17号楼-23号楼)2.1元/月·平方米”、“甲方(业主)同意从开发建设单位出的《入住通知书》约定入住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开始向乙方(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起始交费日起,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年度预交,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到期之日前10日交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2015年9月,深圳市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更名为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审庭审中,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职责,向庞博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并提交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文件等证据,证实其已提供了优质服务,庞博所在香堤园小区获评“2016年度天津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还主张,庞博交纳过物业费,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经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催缴,庞博未交纳。按上述查证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庞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共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4164元。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香堤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作为业主的庞博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庞博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庞博拖欠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庞博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以欠费金额41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386.79元为宜。庞博提出涉诉房屋空置,要求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64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滞纳金386.7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原告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庞博负担25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交纳物业费以及交费的金额。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香堤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作为业主的庞博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深圳星河智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庞博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庞博虽然以涉诉房屋并未实际居住,处于空置状态为由要求减免诉讼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庞博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庞博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致使小区物业管理存在诸多问题等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庞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滞纳金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香堤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第(四)条关于逾期交纳物业费的约定判决庞博承担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庞博以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范畴为由拒绝交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庞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