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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陶某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陶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7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区。法定代表人蓝恒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陶某武,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宜州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陶某武借款纠纷案件中,本院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陶某武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1596.4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92元。因被执行人陶某武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分别为(2017)桂1281执67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陶某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核实,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陶某武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陶某武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