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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桂林、陈恭俊等与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林,陈恭俊,李红,杜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306号原告:谭桂林,女,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原告:陈恭俊,曾用名陈恭敬,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杜宏明,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富,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二被告叔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职工。原告谭桂林、陈恭俊与被告李红、杜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被告李红、杜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桂林、陈恭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1522.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红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城关香山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陈恭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陈恭俊、谭桂林受伤。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桂林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陈恭俊伤情诊断为右侧第5-8腋后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李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杜宏明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红、杜宏明辩称,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恭俊无驾驶证、行车证,违法上路开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没有事故现场,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若经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谭桂林、陈功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新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李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红具有C1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杜宏明的名下;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5、原告谭桂林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陈恭俊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明谭桂林因车祸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陈恭俊伤情为右侧第5-8腋后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6、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谭桂林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7、谭桂林、陈恭俊结婚证,二原告房屋产权证,水电费发票、新县新集镇金水居委会、新县新集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新县××香××民俗文化村××楼,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8、陈思阳、陈梦萍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婚后育有一儿子陈思阳(1994年4月5日出生)和一女儿陈梦萍(2003年9月9日出生),谭桂林对女儿陈梦萍负有抚养义务;9、新县吴陈河镇陈洼村委会证明、熊幼才户口本,证明熊幼才系谭桂林的母亲,熊幼才一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谭桂林对熊幼才负有赡养义务;10、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谭桂林与陈恭俊花费的有关医疗费用16617.73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3、4、5、7、8、9、10无异议。对证据2新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事故现场,缺少客观真实性,且新县人民医院记载原告是摔伤,没有提及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新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记载与事故无现场的事实比较吻合,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请求法院给保险公司十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谭桂林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依据,新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上已经载明内固定钢板已经取出,不应当支持后期手术费用。原告虽在证据清单中列明交通费票据,但未实际提交交通票据,对该项诉求不应当支持。被告李红、杜宏明质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红、杜宏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李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李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新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红与原告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在驾驶人未报警、抢救伤员,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下,根据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告对该证据质证:保险单中没有上述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告知上述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属于内部规定,不能强加于被保险人。被告李红、杜宏明质证:该条款未加盖公章,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未告知投保人。为核实此次事故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在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原告陈恭俊询问笔录、被告李红询问笔录、张伟诚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红、杜宏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事故的唯一目击者是一个女孩,她记下了车牌号,但交警队未找到该女孩,该女孩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确定,报警人张伟诚并未看到车牌号,原告也未看到车牌号,在车辆没有刮擦痕迹的情况下,交警队仅仅听信报警人张伟诚的陈述就定案,证据不足。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恭俊询问笔录、被告李红询问笔录、张伟诚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张伟诚作为事故现场目击者,与其它目击者指认本案肇事车辆,在无其它证据推翻该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张伟诚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2、新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对原、被告之间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所依法作出的客观认定,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鉴定人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谭桂林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红驾驶车辆致原告谭桂林、陈恭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红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因被告李红在主观意识上并未认识到事故的客观发生,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户籍性质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新县城关居住、消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谭桂林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误工期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参考新县人民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记载,原告陈恭俊的误工期可按照90日计算。原告谭桂林有两位被扶养人,女儿陈梦萍,2003年9月9日生,母亲熊幼才,1943年11月20日生,熊幼才育有四个子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作为必要的合理花费,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求,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综上,原告谭桂林、陈恭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17.73元、误工费16414.36元[27232.92元/年÷365天×(130日+90日)]、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07元(3085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6元(18087.79元/年×5年×10%÷2)+(8586.59元/年×7年×10%÷4)、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114559.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桂林、陈恭俊各项损失共计11455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原告谭桂林、陈恭俊负担185元,被告李红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