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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51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远琪、刘良兴与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远琪,刘良兴,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51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远琪,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桑植县。申请执行人:刘良兴,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浮石路46号。法定代表人:魏昌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远琪、刘良兴与被执行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吴远琪、刘良兴支付人民币1680184元及利息(以168018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6811元、执行费194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昌华采取罚款十万元的强制措施,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吴远琪、刘良兴确认,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