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玉兰与无锡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兰,无锡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487号原告:潘玉兰,女,1979年12月27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A1房一楼。法定代表人:童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玉兰与被告无锡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发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兰诉称:其于2016年6月29日入职天润发超市,从事稽核工作。工作期间其认真学习新进稽核员工基本知识,工作上兢兢业业。2016年12月3日,天润发超市以其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现要求天润发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元。被告天润发超市辩称:潘玉兰三次违纪,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履行了工会报备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潘玉兰主张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潘玉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潘玉兰至天润发超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12月29日。约定服务岗位,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日发放工资。2016年6月29日,潘玉兰手抄承诺书:本人任职天润发超市滨湖店防损部稽核科员工一职,承诺如下:一、本人充分了解顾客满意是本店服务的最高宗旨,充分认知并承诺遵守下列事项:1.以主动热情的态度服务顾客;2.绝不向顾客说“不知道”,本人充分了解本店是以销售为主的服务性行业,因此本人有义务学习业务知识,并回答顾客的疑问,做到耐心细致,有问必答,不回避顾客的问题,充分了解本人没有权利向顾客说“不知道”的服务理念;3.当顾客有疑问但自己不了解时,本人会亲自带领顾客找到可咨询的同仁或主管请求帮助,直到解决顾客的疑问为止。二、本人如违法上述承诺,而造成客诉即表示不胜任本岗位之职务,视为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本人愿意无条件离职。三、本人以清楚了解并愿意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愿接受相应处理。同日,潘玉兰还签署防损人员承诺书,内容大致与手抄版本一致;签收确认函,确认已接受公司对《员工手册》、《2014年修正案》、《卖场相关规定》、《2014年修正案》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宣读和培训,并确认已了解其内容并愿意遵守。2016年10月18日,天润发超市向潘玉兰作出奖惩记录单。事件描述:10月18日晚上暗访未使用礼貌用语。人事评议会意见:同意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第4.4.24条在第四季度绩效奖中扣除150元。处理意见:书面警告1次。最后一栏载明本人对以上事件描述及处理意见等均无异议。潘玉兰最后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1日,天润发超市向潘玉兰作出奖惩记录单。事件描述:11月21日在稽核口,稽核商品不熟悉,反应慢,造成客诉。人事评议会意见:同意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第5.5.23条在第四季度绩效奖中扣除全部奖金。处理意见:严重警告1次。最后一栏载明本人对以上时间描述及处理意见等均无异议。潘玉兰最后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7日,天润发超市向潘玉兰作出奖惩记录单。事件描述:11月27日在稽核口,又遭顾客客诉,服务态度差。人事评议会意见:同意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第5.5.23条在第四季度绩效奖中扣除全部奖金。处理意见:解雇。最后一栏载明本人对以上时间描述及处理意见等均无异议。潘玉兰在该记录单写了一下又全部划掉了。2016年12月2日,天润发超市向潘玉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您自6月30日入职以来1.违反本人所签署的承诺书,未以主动热情的态度服务顾客,未使用礼貌语(10月18日由公司神秘客查到未使用礼貌用语);2.因业务知识不熟练,11月21日被顾客投诉;3.违反本人所签署的服务承诺书,11月27日再次被顾客投诉服务态度差。根据以上,您被证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三十九条规定,本单位于2016年12月3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2月6日前之公司人资部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3日,天润发超市就解除与潘玉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工会报备,工会回复意见同意。2016年12月13日,天润发超市为潘玉兰办理了退工手续,结束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理由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天润发超市发放潘玉兰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为:2828.64元、2650元、2833.10元、3425.24元、2650元、359.34元。2014年7月6日,天润发超市作出关于《员工手册》2014年修正案的决议和公示情况的报告;2014年6月28日,天润发超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员工手册》2014年修正案的决议,并进行了公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惩戒规定,公司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违纪行为区分为三个级别,并给予相应处罚:1.轻微违纪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处罚;2.较严重违纪行为给予严重警告处罚,同时可给予其降职降薪处罚;3.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解雇处罚。轻微违纪…9.在工作场所内使用带有攻击性、歧视或粗鲁的不礼貌言行对待他人的(如争吵等),及因自身原因造成顾客投诉…18.工作时间未按照公司规章穿戴指定服装等造成各项常规检查扣分的…较严重违纪行为1.一年内第2次发生本手册所述轻微违纪行为的…严重违纪行为1.一年内第3次发生本手册轻微违纪行为的。2017年3月3日,潘玉兰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润发超市支付经济赔偿金。2017年5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200号裁决书:对潘玉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潘玉兰对天润发超市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潘玉兰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天润发超市为证明潘玉兰在2016年11月27日违纪提供当天的录像资料,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通知潘玉兰于2017年7月24日到庭陈述并观看录像资料。由于天润发超市提供的光盘无法正常播放,本院要求天润发超市重新提供,并通知双方于2017年8月3日到庭观看。潘玉兰未在2017年8月3日到庭观看,经电话联系潘玉兰,潘玉兰表示不愿意到庭观看。当日,本院在天润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在场的情况下观看了录像:2016年11月27日10时6分37秒时,顾客经过时门神报警,潘玉兰将顾客拦了下来。顾客退回到门神里面。7分51秒潘玉兰把顾客的包拿过来放身后桌子上,接着该顾客再走一次,门神仍然在报警。这样来回了几次。8分03秒,顾客开始脱衣服,又过了一次,门神仍然报警。8分16秒潘玉兰将顾客的包拿过来准备给顾客。8分25秒顾客过来后,潘玉兰手上的包就落到了地上。8分45秒顾客离开去投诉。8分52秒潘玉兰将顾客的包捡起来。1分26秒接待科长和领班过来处理。针对天润发超市提供的证据,潘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录像资料在仲裁委看过,但看不清。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入职通知单、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照片、承诺书、退工单、薪资明细表、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应审查劳动者是否遵守最基本劳动纪律、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本案中,双方对潘玉兰前两次违纪的事实是确认的,对于第三次即2016年12月27日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存有争议。首先,潘玉兰对监控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那么本次客诉潘玉兰是否存在过错呢?从内容看,顾客经过门神报警,潘玉兰将顾客拦下,并将顾客的包放身后桌子上、再叫顾客反复走门神的过程,潘玉兰并无过错。但在此情况下门神仍然报警,潘玉兰应及时与领班联系或呼叫接待科处理。顾客脱下衣服走门神的行为处理欠妥,且潘玉兰将包递给顾客时包掉地上(且不论包是何掉地上的),潘玉兰应当及时将包捡起并向顾客致歉(因为此时顾客会认为是潘玉兰故意扔在地上的,引起矛盾或客诉)。因此,潘玉兰一系列的不当行为导致客诉,潘玉兰存在过错。第二,潘玉兰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天润发超市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手册规定“在工作场所内使用带有攻击性、歧视或粗鲁的不礼貌言行对待他人的(如争吵等),及因自身原因造成顾客投诉…”“工作时间未按照公司规章穿戴指定服装等造成各项常规检查扣分的…”“一年内第3次发生本手册轻微违纪行为的。”“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解雇处罚”等。本案中,潘玉兰对10月18日、11月21日的违纪行为本人予以了确认,对于第三次即2016年11月27日,经本院审查潘玉兰存在过错。因此,潘玉兰已经三次违纪。第三,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天润发超市作出开除潘玉兰的决定进行了告知、公示,并履行了工会备案手续。综上,天润发超市对潘玉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须支付其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翎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明芳公司作出开除徐立金的决定进行了告知、公示,并履行了工会备案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