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罗正强与强红烈、仲志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强,强红烈,仲志敏,强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836号原告:罗正强,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陕西省宁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红烈,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河南省灵宝县人,个体。被告:仲志敏,女,汉族,1970年5月5日生,河北省沧州市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怡,女,汉族,1989年8月20日生,河南省灵宝县人,个体。罗正强诉强红烈、仲志敏、强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原告罗正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告仲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陇河、被告强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红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强红烈、仲志敏按份偿还借款390000元,强怡对强红烈所借1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强红烈、仲志敏因种地贷款无果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来年2月20日偿还,逾期按5分离计算利息,被告强怡为被告强红烈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强红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仲志敏辩称,罗正强与仲志敏之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强怡辩称,仅仅出具了担保书,他们之前的借贷关系,我也不知道,故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仲志敏与强红烈登记离婚。2016年4月罗正强通过银行向仲志敏账户转账28万元,2016年4月20日强红烈以强红烈、仲志敏的名义向罗正强出具借条:今借到罗正强现金39万,以仲志敏牧场三队189亩土地抵押,贰月贰拾日以前归还,超期按5分算,同时将仲志敏名下普惠牧场189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交予罗正强作为抵押。嗣后强怡向罗正强出具担保书,为强红烈向罗正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强红烈向罗正强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罗正强依约将钱借给强红烈,现借款期限已满,强红烈应当依约偿还罗正强借款,故原告主张强红烈偿还39万借款中1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强怡自愿为强红烈借款向罗正强提供担保,又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强怡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罗正强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主张仲志敏偿还借款28万元,仲志敏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本案中强红烈与仲志敏原系夫妻,而且罗正强将借款中的28万元通过银行汇入仲志敏提供的本人账户内,再结合强红烈又以二人名义出具借条同时又将仲志敏土地承包合同交由原告保管得事实,故原告主张仲志敏偿还借款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强红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红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正强借款110000元,被告强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仲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正强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被告强红烈承担2017元、被告仲志敏承担51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道阳审 判 员 森德木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