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可军诉被告杜启征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军,杜启征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794号原告:王可军,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启征,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可军与被告杜启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被告杜启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西瓜与甜瓜种植,被告现在花园乡从事农药销售业务。2017年原告为解决田地杂草,到被告处购买除草农药。原告向被告说明其购买的农药是用于西瓜与甜瓜地除草,被告向原告推荐使用施田补,后原告购买施田补并使用。原告使用施田补后产生药害,致使原告种植的西瓜1.9亩、甜瓜3.3亩绝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西瓜甜瓜收益损失金额为506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杜启征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农药从未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销售的施田补是正规的合格产品,合理使用不会造成损害,而且原告在购买农药时仅告知是田地除草,被告告知原告按照农药说明书的用途及剂量使用,原告是2017年1月在被告处购买农药,但在2017年5月才告知被告作物受损,中间四个多月从未找过被告,如果是被告的农药有问题,原告不会不去找被告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在作物受损时也没有告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鉴定作物受损是否为农药所致,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口咬定是被告销售的农药所致,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原告陈述作物绝产不符合事实,被告曾到原告种植园处查看,并留有当天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原告的瓜果长势良好,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绝产,原告夸大作物受损为绝产,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告陈述瓜果受损,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农业部门的相关的技术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是由于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导致,诉状中陈述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也不是农业部规定的具有鉴定农作物损害是否为农药所致的资质的单位,因此,出具的评估报告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因果关系所得来的损失数额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原告作物受损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绝产,评估按绝产计算显然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销售的农药质量无任何缺陷,原告作物受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销售的农药导致,且原告毫无事实的夸大作物受损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可军从事西瓜、甜瓜种植,被告杜启征销售农药。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药。2017年7月13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种植的西瓜、甜瓜收益损失金额为50610元。原告主张其使用被告出售的施田补农药导致西瓜和甜瓜绝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施田补农药瓶照片两张、西瓜和甜瓜地照片八张、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案外人徐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施田补农药使用说明书打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照片一组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西瓜和甜瓜长势良好,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执业技能证书及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以证实具备销售农药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西瓜和甜瓜收益受损系使用被告销售的施田补农药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田补农药瓶照片和案外人徐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陈述模糊,徐某的身份也无法确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西瓜和甜瓜地照片以及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使用的施田补农药系采购被告处,也不能证实原告西瓜和甜瓜收益受损系使用被告出售的施田补农药所致,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执业技能证书及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规定,被告不具备销售农药资格,系违法经营农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具备经营农药资格,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没有必然联系,也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原告王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