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肖昌稳、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昌稳,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昌稳,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602号8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徐盛育,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子恩,该司员工。上诉人肖昌稳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飞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飞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肖昌稳10盒“茶马古稻舒经茶”的货款2980元;肖昌稳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还上述产品给飞��公司,如不能如数退回,则按298元/盒的单价折抵飞牛公司应退还给肖昌稳的货款;二、驳回肖昌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肖昌稳负担570元,由飞牛公司负担50元。判后,肖昌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飞牛公司未在庭审中出示《合同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发票和进货记录等证据原件,原审法院亦未在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飞牛公司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程序上严重违法。二���涉案产品由飞牛公司自营并向广大消费者进行公开销售,不同于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提供的居间服务,要求更为严格的进货查验义务,不限于查验行政许可,原审法院仅以飞牛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的信赖”为由,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显然避重就轻。三、飞牛公司作为自营提供方,在涉案产品的展示页面以文字和图片的形式标注成分构成包括西红花与当归,由此可见飞牛公司明知涉案产品含有当归与西红花。四、飞牛公司未尽审慎进货查验义务,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然销售,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肖昌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飞牛公司赔偿十倍价款298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飞牛公司承担。飞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肖昌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昌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肖昌稳向法庭提交了网站截图,拟证明销售网页上显示涉案产品的成分构成包括西红花与当归。飞牛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由肖昌稳单方提供,未经公证,存在篡改嫌疑,且网页设计由供应商决定,在收到行政处罚之后涉案产品已经全部下架,不再销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飞牛公司是否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然销售的问题。本案中,飞牛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供应商北京市茶马古稻养生保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商南宁丹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法生产及流通的。飞牛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的信赖,���买并销售涉案产品,应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即使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网页上标明包含了西红花与当归,飞牛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在产品的生产者及供应商已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要求其对每种产品的成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显然不合常理。肖昌稳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飞牛公司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飞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肖昌稳要求飞牛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昌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肖昌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翠影陈泽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