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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秦应国、郭会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应国,郭会群,胡传才,付萍,杨丙胜,姜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79号申请被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磷小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萧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应国,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郭会群(系秦应国之妻),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胡传才,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夷陵区财政局干部,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付萍(系胡传才之妻),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丙胜,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姜秀珍(系杨丙胜之妻),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磷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秦应国、郭会群、胡传才、付萍、杨丙胜、姜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1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1、中磷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秦应国、郭会群、胡传才、付萍、杨丙胜、姜秀珍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秦应国、郭会群尚欠申请被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7.5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自2016年7月1日起,申请被执行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至被执行人秦应国、郭会群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执行人秦应国、郭会群于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申请被执行人中磷小贷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由被执行人胡传才、付萍、杨丙胜、姜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执行人秦应国、郭会群承担申请被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该费用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7元,由被执行人秦应国、郭会群负担。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中磷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磷小贷公司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