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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104号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成。被告: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乐义。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诉被告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煤神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青、梁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川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煤神马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于湖北武汉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炭。同时该合同对质量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还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确认原告的供货数量及批次,价税合计15,39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45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纳川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煤神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12月开具的总金额为15,3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往来询证函。被告纳川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平煤神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平煤神马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3日,原告平煤神马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纳川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平煤神马公司与被告纳川科技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平煤神马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纳川科技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平煤神马公司货款1,458,00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纳川科技公司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纳川科技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平煤神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平煤神马公司要求被告纳川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川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4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572元,由被告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