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习米、柏德兴等与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习米,柏德兴,王桥姐,唐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唐松,徐定柱,柏应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287号原告薛习米,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柏德兴,男,1931年8月13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王桥姐,女,1938年1月16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系原告柏德兴之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君厂,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波,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继,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园软件高唐新建区高普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霍振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勉,男,1985年7月30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广西省凤山县人,住广西省凤山县。被告唐松,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路宵,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定柱,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被告柏应方,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中国华融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益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薛习米、柏德兴、王桥姐诉被告唐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超讯公司)、唐松、徐定柱、柏应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陈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薛习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君厂,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继、广东超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勉、被告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江、被告徐定柱、柏应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柏德兴、王桥姐、被告唐波、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广东超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薛习米、柏德兴、王桥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君厂,被告唐波、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继、被告广东超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勉、被告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宵、被告柏应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广东超讯公司、徐定柱、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徐定柱驾驶其无号牌拖拉机从威宁向黑石头镇方向行驶至326国道线763公里(小地名马鞍山)处,拖拉机前轮掉到路边沟里。为此,被告徐定柱请柏应方、柏应俊、柏应毕前来帮忙处理。柏应方驾驶的拖拉机停放在徐定柱拖拉机后面。20时许,被告唐松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威宁向黑石头镇方向驶来,碰撞上柏应方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将柏应俊碰撞至徐定柱拖拉机上后跌落公路路坎下,造成柏应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柏应俊死亡后,被告唐松支付了部分丧葬费,2015年12月7日,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松和柏应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柏应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因柏应俊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86681.08元。被告唐波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贵F×××××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我,该车被我租赁给被告广东超讯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是该公司员工唐松驾驶的,且该车辆我已投保于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贵F×××××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系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广东超讯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贵F×××××轻型普通货车确系我公司向被告唐波租赁使用的,该车租来后一直由黑石片区负责人唐松驾驶,但是在我公司与被告唐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车辆出现事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车主自己承担。车辆保险额要在500000元以上。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柏应方、徐定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松辩称:我是被告广东通讯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我上班时间发生的,我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广东超讯公司承担,故我不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柏应俊的3960.61元抢救费及80000元安埋费、车辆修理费3130元、拖车费1400元要求保险公司及广东超讯公司退还给我。被告徐定柱辩称:2015年10月30日,因我的拖拉机轮子掉到路坎下不能行驶,我就到柏应方家请他驾驶其拖拉机来帮助我将拖拉机拉出来,柏应俊、柏应毕、柏红红等人一同前来帮忙。柏应方准备用其拖拉机用钢丝绳将我的拖拉机拉上来。在柏应方准备栓钢丝绳时,被告唐松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轻型普通货车迎面撞在柏应方的拖拉机上,并将柏应俊撞了飞过来碰在我的拖拉机轮子上后落到公路旁的水沟里。接着,唐松打电话找车来送柏应俊到医院抢救,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在施救我的拖拉机过程中,因为没有警示标志,我就在路面放了一些树枝作警示用。事故发生后,我修拖拉机用去1200元,取拖拉机用去2050元,我要求被告唐松赔偿给我。该事故是被告唐松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唐松承担。被告柏应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但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因是:事故发生前,我的拖拉机处于停止状态,我和徐定柱已经在路面上放置了树枝作为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同时,被告唐松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原因。因此,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唐松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死者柏应俊的子女作为原告。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贵F×××××轻型普通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但该事故属于一死多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相应份额。从本案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造成柏应俊的死亡结果的车辆系唐松驾驶的贵F×××××轻型普通货车、柏应方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和徐定柱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柏应俊死亡产生的费用应在三车辆的交通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再进行分责。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死者柏应俊的子女作为原告,各项诉求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另,原告薛习米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告唐松签订了赔偿协议,唐松已向薛习米支付80000元赔偿金,现双方仍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应属协议之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徐定柱驾驶其拖拉机(无号牌)从威宁向黑石头镇方向行驶至326国道线763公里(小地名马鞍山)处,因避让车辆拖拉机前轮掉到公路边沟内。徐定柱到被告柏应方家中请其驾驶其拖拉机(无号牌)前去帮忙(无偿),柏应俊、柏应毕、柏红红等人一同前往。徐定柱、柏应方于路面放置了一些树枝作为警示后,柏应方准备用其拖拉机用钢丝绳将徐定柱的拖拉机拉上来。20时许,在柏应方栓钢丝绳时,被告唐松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威宁向黑石头镇方向驶来,碰撞在柏应方停放在路面右侧的拖拉机上,导致柏应方的拖拉机又撞上徐定柱停放其后路面同侧的拖拉机及地面行人柏应毕、柏应方、柏红红、柏应俊,造成柏应俊死亡,柏应毕、柏应方、柏红红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松、柏应方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柏应俊、柏应毕、柏红红、徐定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松将柏应俊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004元,救护车费1800元。柏应俊死亡后,原告薛习米曾与被告唐松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唐松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5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松支付给原告薛习米80000元赔偿金。2016年6月,原告薛习米与被告唐松曾到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唐波系车牌号为贵F×××××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唐波于2015年3月21日就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中,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唐波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广东超讯公司使用,租赁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唐松系被告广东超讯公司员工(黑石片区负责人),唐松于2013年1月12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5年10月30日,被告唐松因公司业务需要,驾驶该车前往黑石头镇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还查明:事故死亡人员柏应俊生前与原告薛习米共同生育有柏胜(2002年4月19日生)、柏春月(2004年5月23日生)、柏耀涛(2005年3月3日生)两男一女三个孩子。有被赡养人柏德兴(1931年8月13日生)、王桥姐(1938年1月16日生),柏德兴和王桥姐共同生育有柏应俊等两男两女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唐波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农行资金流水;被告唐松提交的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农行流水、收条、协议书、收费票据;柏应方提交的事故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松驾驶车辆碰撞被告柏应方停于路面的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5】第73201510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松、柏应方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柏应俊、柏应毕、柏红红、徐定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柏应方在实施帮工活动时确于路面放置树枝警示过往车辆,但其放置的树枝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分责明确、并无不当,应予认可。故,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贵F×××××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时的实际租赁使用人被告广东超讯公司和被告柏应方各承担50%。被告广东超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车辆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该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广东超讯公司赔付。被告柏应方为被告徐定柱帮忙拉拖拉机,徐定柱未支付任何费用,属义务帮工行为。事故发生时柏应方正在从事帮工活动,此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被帮工人徐定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柏应方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为其所购买的拖拉机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按该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不应由被帮工人徐定柱承担,原告薛习米作为事故死亡人员柏应俊的妻子及子女的另一法定监护人,其与原告柏德兴、王桥姐主张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的534852.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贵州省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应为53094÷12×6=2654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贵州省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第一阶段五年:柏胜、柏春月、柏耀涛各为19201÷5×5=19201元;柏德兴、王桥姐各为19201÷5÷4×5=48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的6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8602.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222301.20元,由被告柏应方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徐定柱赔偿222301.20元。原告薛习米于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唐松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且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故,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本案应为协议之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唐松赔付的80000元应认定为已垫付的赔偿款。至于被告唐松、徐定柱的主张的各项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习米、柏德兴、王桥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860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44301.20元(由原告方退还被告唐松80000元);由被告柏应方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徐定柱赔偿222301.20元。并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33.40元,由原告承担1414.86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59.27元、柏应方承担871.42元、徐定柱承担158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666.0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