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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鲜明、宁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20时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镇市广宁镇太和街与育才路交叉路口时,被北镇市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10月10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7.22毫克,结论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员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