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与王贤明、张友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王贤明,张友芝,汪友选,王贤金,李胜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3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8539472470。负责人:谢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王贤明,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友芝,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友选,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贤金,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李胜元,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与被告王贤明、张友芝、汪友选、王贤金、李胜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以当事人之间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申请撤诉,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负担。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