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7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天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4633号原告:南宁市天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办事处永宁村10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833461W。法定代表人:贺贝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花,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东平村博龙街1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200577082N。法定代表人:赖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南宁市天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天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天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485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时止,现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32761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单,确定被告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通用草甘膦桶、瓶的货款344853元。2016年1月底,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全部付清欠款,并改变了经营方式:即时结算发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告自2016年后与原告之间新产生的货物销售,已按照原告的新经营方式进行。但被告自2015年及之前欠款344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前述起诉陈述的案件情况属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2016年1月27日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344853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尚欠货款344853元为基数,从逾期的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货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宁市天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44853元。二、被告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宁市天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利息(以3448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广西路明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