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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正阳与陈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阳,陈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097号原告:黄正阳,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臣,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金牛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黄正阳与被告陈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臣、被告陈明、被告安盛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黄正阳损失:医疗费5893.5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5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明应赔偿45094.57元;2、被告安盛天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陈明赔偿并直接向黄正阳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陈明驾驶川A××××2号小型轿车在彭温路彭州市丽春镇天鹅村路口与黄正阳驾驶的川AP××××9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黄正阳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承担主要责任,黄正阳承担次要责任。黄正阳于2017年5月10日至6月14日在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893.57元,由黄正阳支付5893.57元,陈明支付5000元,安盛天平支付8000元。医院证明黄正阳需休息2月,加强营养。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鉴定黄正阳胸部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黄正阳支付鉴定费1000元。川A××××2号小型轿车向安盛天平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事人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陈明驾驶机动车与黄正阳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正阳受伤,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陈明承担80%的责任。黄正阳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费用2834.04元后为16059.53元;2、护理费80×35=28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1050元;5、营养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255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黄正阳主张电动车施救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000元。川A××××2号小型轿车向安盛天平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安盛天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59.5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8159.53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0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安盛天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27.62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由陈明赔偿(2834.04+1000)×0.8=3067.23元。陈明支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3067.23元,余款1932.77元由安盛天平返还。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和返还给陈明的费用,安盛天平应向黄正阳支付赔偿金38195.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正阳支付赔偿金38195.8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明支付1932.77元;三、驳回原告黄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正阳负担100元,被告陈明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由黄正阳预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支付给陈明的款项中扣除400元支付给黄正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