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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7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方明、杨勤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方明,杨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7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叶方明,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杨勤芳,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叶方明与被执行人杨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勤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叶方明借款1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未提供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林友乐审判员  陈正旺年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