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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永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犯盗窃、诈骗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建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肉食区南头,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绿色“创佳牌”电动车盗走,车上载有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筐子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豆芽。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后王永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开电动摩托的苏某。同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永建在310农贸市场“金利”纸行门口,将被害人靳某停放的一辆橘黄色“爱美骑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靳某陈述,证人苏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拍照,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申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