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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廷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廷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4),女,1971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加顺,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廷庆,男,l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9月26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1日主动投案,2016年11月1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聂扬,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廷庆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黄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晓云、黄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顺,被告人黄廷庆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泽富、聂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2月28日中午,被害人黄某2发现其祖坟前的风水树苗被人毁坏,怀疑是同村的被告人黄廷庆母亲杨某1所为,便闯入杨某1家中(杨某1与黄廷庆三弟黄某3居住同一房子)将大门、铁锅、香火牌等物砸坏,并逼迫杨某1到祖坟前下跪认错,双方发生争执。当晚,黄某3赶到中界镇街上将此事告知其父黄某6和黄某5,黄某6得知情况后,携带斧头与黄某3、黄某5及四儿媳朱某等人连夜返回大丰村家中,黄某6简单询问杨某1原由后,径直前往被害人黄某2家,黄某5、黄某3、黄廷庆及黄廷喜(黄廷庆大哥)紧随黄某6后面赶到黄某2家。黄某6、黄某3先后分别从大门和侧门先进入黄某2家灶房,黄某6上前质问坐在火铺上洗脚的黄某2,并将黄某2从火铺上拉扯下来和黄某3一起殴打,黄某2用菜刀还击将黄某3砍伤,黄某6先用木棒殴打黄某2的头部,随即持斧头砍杀黄某2,见此状况,站在门外的黄廷庆持木棒与黄某5、黄廷喜等人进去参与殴打、砍杀黄某2,期间将在场的黄某13(黄某2的妹妹)、赵某(黄某2的外甥)殴打、砍伤,被害人黄某2被打翻至堂屋,黄某6、黄某3、黄某5、黄廷庆、黄廷喜等人再次持斧头、菜刀和木棒等凶器砍杀殴打黄某2,致其因额部、头部、背部、左臂部、左大腿外侧多处受伤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2是系生前受锐器砍伤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廷庆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廷庆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要求被告人黄廷庆赔偿其同胞兄弟黄某2的丧葬费3万元,赔偿黄某1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被告人黄廷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泽富、聂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廷庆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自首、从犯,本案是因家族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院以前的判决已经判决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被害人黄某2回到中界乡(现中界镇)大丰村发现自家祖坟的风水树苗被砍坏,怀疑是黄某6的妻子杨某1所为,黄某2便将黄某6家大门、香盒、铁锅等财物砸烂,并叫杨某1去其祖坟前跪着认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当天晚上,黄某3(黄某6的三儿子,已判刑)去中界场上将此事告知其父黄某6(1997年11月19日死亡)与黄某5(黄某6的四儿子,已判刑),黄某6听说后便携带斧头与黄某3、黄某5赶回家,黄某6在家向杨某1了解与黄某2扯皮情况后,径直到被害人黄某2家,黄某5和黄某3、被告人黄廷庆等人也先后到达黄某2家,被害人黄某2的妻子肖某、妹妹黄某4、叔叔黄某7、外甥赵某在黄某2家火铺上玩耍,黄某6进屋后问黄某2为什么要打杨某1,说着就将正在洗脚的黄某2从火铺上拉下来,双方殴打起来,黄某6持木棒和斧头对黄某2乱打乱砍,黄廷庆、黄某3、黄某5等人也殴打被害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2不能动了才停止殴打。随即黄某6用斧头将黄某2家大门砍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2的头部与身上多处伤口和骨折系多种凶器(锐器、钝器)所致,死亡原因是系生前受锐器砍伤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黄廷庆于2016年11月11日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开庭审理中,黄廷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否认自己用木棒殴打黄某2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黄某6于1995年12月28日报案,沿河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廷庆出生于1966年4月24日,身份证号码:,住本县中界镇大丰村桐子堡组。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5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找到被告人黄廷庆的家人作动员工作,要求黄廷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通过民警对其家人作动员工作,被告人黄廷庆于2016年11月11日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办案民警住地投案,后由办案民警将其带回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送看守所羁押。4、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廷庆于1996年9月26日被沿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5、(1997)铜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6用斧头等凶器砍死被害人黄某2,黄某3持斧头将黄某4砍成重伤,黄某3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6、(2014)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6持斧头和木棒殴打黄某2后,黄廷庆、黄某3和黄某5也殴打黄某2,黄某5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证人证言1、黄某5证实,1995年12月28日晚,我在家里睡觉,我父亲黄某6到我家对我说“打死了,三哥也受伤了。”当时我很紧张,我叫父亲去自首,他转身就走了,我也离开家躲藏起来。2、黄某6证实,昨天我在中界,天黑的时候我的第三个儿子黄某3去喊我,说黄某2把他妈(我妻子)打了,我回去后就去黄某2家问黄某2为什么打他二娘(我妻子)还要喊她下跪,当时黄某2在洗脚,我就喊下来(从火铺上下来),他不下来,我就去拖他,他就把我额部打了一拳,脚上踢一脚,我就用木棒打了他肩膀上一棒,他就和我挽打起来,黄某4(他妹妹)就拿一把菜刀给黄某2,黄某3拢去帮我的忙,就被黄某2砍了一刀,我看到黄某3脸上在流血,我就向黄某2头部打一棒他就歪下去了,瞬间他又起来与我挽,我与黄某3又把他按倒地,我拿棒棒向他乱打起来将他推倒到堂屋里来,我把他按在那里就从腰部取出斧头向他乱砍,我看到他起不来了就把他家的大门砍倒后就走了。当天去打黄某2时有我和黄某3、黄某5、黄廷庆。3、黄某3证实,1995年12月28日晚上10点过钟,我和父亲黄某6、黄廷喜、黄廷庆、黄某5等人到黄某2家去问他为什么喊我妈去跪起认错,开始是我们父亲问黄某2,问他今天在屋里做什么,边问就去将黄某2从火铺上拖下地就开始打,黄某2就向黄某6打去,我在外头看见在打,我就进去,黄某2就用博刀向我砍来,砍了我两刀,我用木棒将黄某2的博刀打掉后随手将博刀捡起把他砍了两刀(是在黄某2家灶后砍的),不知砍到什么部位的,砍后我就把博刀甩在地上了。4、肖某证实,当天晚上十二点半钟,黄某2在火铺上洗脚后左脚已穿好袜子,这时黄某6就走进我们家来,问黄某2是不是喊他们二娘(黄某6的妻子)到黄某2的老祖公坟前认错了,黄某2说是喊去认错了,黄某6就去抓黄某2,黄某6用力猛一拖就把黄某2拖到地上来了,这时他四个儿子就来了,冲在前面的是他的第三个儿子黄某3,冲上来就用木棒形状的东西打黄某2,打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接着他的另外三个儿子各持一把菜刀冲上来砍黄某2。我只看见他们在乱砍,砍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5、黄某4证实,我哥黄某2是被黄某6的第三个儿子黄某3,用斧头砍的,当时肖某在我哥黄某2家火铺上玩,黄某6及其几个儿子黄某5、黄某3进屋抓住我大哥就打,我就过去拖,黄某3转身就用斧头将我的左手背上砍一斧,当晚我就被吓昏了,头上是谁砍的我就不晓得,我苏醒过来,后就赶忙到堂屋香火下面门跟前,看见黄某3、黄某5将我大哥拖到堂屋说他是装死,还整他几刀,于是又砍几刀,黄廷喜、黄廷庆说死都不等他死在屋头,拖他到大门外面去,他们就把我大哥拖到大门外面去了。先进屋的是黄某6、黄某3、黄某5,后进去的是黄廷喜、黄廷庆。黄廷喜、黄廷庆、黄某6是拖住等他们砍。6、黄某7证实,当时黄某2在火铺上,黄某6说你为哪样要你二娘去给你认错,黄某2当时正在穿袜子,没有说话,黄某6就去抓住黄某2的手,就被抓到地上来了,这时黄某3就进屋去从灶上拿了一把博刀向黄某2砍去,黄廷庆、黄某5、黄廷喜拿着木棒就进屋去了,黄某6腰上带一把斧头在屋头打,赵某和黄某4就去帮忙,后头又进去几个人。在打的时候黄某2站起来想往外走,黄某3说他还凶,给他搞称起(搞死)。7、赵某证实,我到舅舅黄某2家去玩,晚上11时许,我们几个人(我、黄某2、肖某、黄某4及黄某2的幺儿)在我舅舅的火铺上玩,当时我舅舅在洗脚,黄某6先进去,他大儿子黄廷喜随后就进去,黄某6对我舅说廷勇你是喊上来说好?黄某2哼一声,黄某6就将黄某2从火铺上扯下来,他大儿子就拢去,我就去拖,还没拖得开,门外就冲进来他的三个儿子,他们来就把我拖到灶前把我打昏,又用刀砍我,后来就叫我姑父黄平把我背回家了。8、黄某8证实,黄某2与黄某6的家属杨某1扯皮,听讲是因杨某1把老祖公坟前的风水树砍了,要杨某1在老祖公面前认错,杨某1也知错了,大家就走了。吃过晚饭后,黄某2就组织大家在黄某6家开会,要杨某1把老祖公坟前的风水树补栽上,她的儿子黄廷喜就承认了。我和黄廷喜一同从屋里来,我们下去看到黄某6的几个媳妇正在拖黄某6,叫他不要上去,不要把事情闹大了,后来没有招呼得住,黄某6就到黄某2家去了。9、杨某1证实,因为我砍树丫丫的事,黄某2强制我去公婆坟面前承认错误,我就又去坟面前说我砍树砍错了,黄朝虎就去招呼我们,我们大毛去说他包栽活,这样我们就回来了,晚上就喊弟兄叔子来我们家讲道理,我就和黄某2对了几句。10、黄某9证实,黄某2要黄某6的爱人杨某1到他们老祖坟前认错。晚上,弟兄叔子就在黄某6家开会,黄某2与杨某1就闹起来了,黄某2回去了,之后,我站在我家牛栏边看,看见黄某4和肖某正在将黄某2拖住,黄某2浑身是血,这时寨上的人都拢了就把黄某2扶到阶阳上,后抬到堂屋里去睡起了。11、黄某10证实,我看见黄某2在他们“老祖公”坟前叫杨某1跪下把“老祖公”认错,听黄某2说坟前的枫水树被杨某1砍了。12、杨某2(黄某7之妻)证实,今年(1995年)放秧水那段时间,我与黄廷庆为放秧水发生争吵,后来黄廷庆的妻子打我,我的儿子黄廷洪来帮忙,被黄廷庆和其爱人杨某3用弯刀砍伤,黄廷洪被砍过程中把对方的刀拖过来砍了黄廷庆和杨某3,就结了仇,从那以后黄某6家经常骂我们不该吃(耕种)黄某2父亲的土地。13、黄某11证实,当天是黄某2发现祖坟上的风水树被黄某6家属砍了,为这事我们晚上在黄某6家讨论,黄廷喜同意去栽,我们就各自回去睡了,大约十二点钟,我听到下面在打闹,我就下去看,走到黄某2房子后面就看到黄某2的外甥手和脚上都受伤了,我就直接到黄某2家,我们把黄某2弄到堂屋里后发现他已经不行了。(三)被告人黄廷庆的供述与辩解,我妈和我父亲到黄某2家去找黄某2,我三弟黄某3也跟着去,我急忙就跟着上黄某2家去。(四)鉴定意见:沿河县公安局(96)沿公刑技法医字第5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黄某2系生前受锐器砍伤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五)现场堪验笔录、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县中界镇(原中界乡)大枫村桐子堡组黄某2家。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沿河县公安局提取斧头一把,经黄某6辨认作案工具是斧头、木棒,经黄某1辨认黄廷庆参与殴打黄某2。原告黄某1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黄某1的身份证,(1997)铜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庆因其母亲被被害人黄某2强制到黄某2的祖坟前跪着认错,且财产被黄某2砸烂,而参与其父亲黄某6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2,致使被害人黄某2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在1995年12月28日,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故对被告人黄廷庆应适用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廷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廷庆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某1要求被告人黄廷庆赔偿黄某2的丧葬费,因黄某1不是黄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备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黄某1要求被告人黄廷庆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并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因黄某1受伤至今超过达21年,黄某1并未提供受伤后至今的治疗费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廷庆减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廷庆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胜审 判 员  冉翔飞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