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郑瑞斌与朱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斌,朱良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032号原告:郑瑞斌,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朱良钦,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郑瑞斌与被告朱良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瑞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良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朱良钦支付公告费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朱良钦向郑瑞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朱良钦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郑瑞斌的诉讼请求。朱良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朱良钦出具的借条及郑瑞斌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郑瑞斌在法庭上举证,朱良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0日,朱良钦向郑瑞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瑞斌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1分。朱良钦,2016年6月10日”。朱良钦向郑瑞斌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未偿还。2.由于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给朱良钦,郑瑞斌支付给报社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费2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瑞斌提供的由朱良钦签名的借条,结合郑瑞斌的陈述,能够证明朱良钦向郑瑞斌借款50000元和约定月息1分(折合月利率为10‰)的事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朱良钦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郑瑞斌有权要求朱良钦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郑瑞斌要求朱良钦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公告费24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朱良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良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瑞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朱良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郑瑞斌公告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朱良钦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