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杰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勇,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焊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王杰勇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勇于2017年7月29日13时前后,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洪林某排档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镇放牛村某组某号,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到场民警查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杰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被告人王杰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黄某、金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曾因其他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