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建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静、黄聪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XX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与魏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乙醇定量检验鉴定:XX每100ml血液含乙醇131.026mg。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无前科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保建审 判 员 王珍霞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