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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孙向前与徐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944号原告:孙向前,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张勇,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孙向前与被告徐张勇店铺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被告徐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店转让款74000元,拖欠的水电费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月500元(自2017年5月起结算至给付之月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锦天汽配港内21楼2101号的快捷餐厅整体转让给被告。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该餐厅的全部设施。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先预付两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按月分期给付。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起被告即未给付原告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徐张勇辩称,这个饭店一开始是我和原告合伙开的,里面的设备都是我买的,但后来我有事离开了,签订协议时,我给了2万元的租金给孙向前的父亲,包括5000元的押金条在孙向前父亲那,原告也一直未给我。我不欠原告转让款74000元。我们之间确定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我只预付了2万元给原告,但我不欠原告的钱,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饭店内所有物品我,所以我就没有履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合伙开设餐厅,由被告徐张勇负责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将该餐厅登记为姜堰区向前快捷餐厅,后被告徐张勇退出该餐厅经营,由原告孙向前独自经营。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就“三水餐厅”签订转让协议,经原、被告确认饭店转让协议中的“三水餐厅”就是姜堰区向前快捷餐厅。协议中约定,原告孙向前将以98000元的价款将餐厅转让给被告徐张勇,转让时将饭店的一切物品、设施全部归被告徐张勇所有,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张勇只给付原告孙向前24000元,自2017年5月开始,被告徐张勇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原告孙向前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饭店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因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而生效,原告孙向前将饭店交付给被告徐张勇,被告徐张勇先行给付了原告孙向前24000元,且被告徐张勇自协议签订后就一直经营该饭店至今,现被告徐张勇抗辩原告孙向前不能证明协议中的饭店就是原告所有,原告孙向前也并没有将饭店所有物品交付给我,且因原告孙向前没有及时告知物业维修导致其经营损失,故其不再履行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徐张勇抗辩协议中的饭店不是原告所有,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其现在经营的饭店就是原告孙向前交付给他的,另外关于饭店交付问题,因原、被告交付饭店时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也没有财产清单,被告徐张勇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移交饭店时原告孙向前将部分物品占为己有,且如若原告孙向前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交付饭店,被告徐张勇应在接手饭店时及时向原告孙向前提出,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张勇并未就饭店交付问题主张解除合同,而且被告徐张勇实际已经接手经营,故本院对被告徐张勇的抗辩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徐张勇提出因物业维修导致其经营损失,故而其不履行协议,本院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部分内容,且其经营损失并非是原告孙向前本人造成的,原告孙向前仅付饭店交付义务,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履行没有障碍,被告徐张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徐张勇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24000元,自2017年5月至今,被告徐张勇一直未给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孙向前主张要求被告徐张勇支付转让款74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孙向前主张要求被告徐张勇支付转让款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孙向前主张自2017年5月开始至给付月被告徐张勇每月应支付5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又因被告徐张勇自2017年5月开始没有给付转让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给付应从下个月开始计算,故被告徐张勇应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孙向前违约金。关于原告孙向前向被告徐张勇主张水电费2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其已经替被告徐张勇垫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向前74000元以及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月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向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徐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陆兰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