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与盘锦伯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盘锦伯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锦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1113号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简称“朋信四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兴镇王家村。负责人:孔淑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被告:盘锦伯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伯骏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道。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盘锦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法定代表人:俞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诉被告盘锦伯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1103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朋信四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11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信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伯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信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6.9634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412立方,货款计74.9371万元,通过顶账支付了47.97361万元,尚欠26.96349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伯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6.96349万元不成立。1、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新天地公司与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于建设被告的汽车4S店。协议签订后,朋信公司给新天地公司送来协议,通知新天地公司将款项付给日照梁溪古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被告已按通知将大部分混凝土款付给了该公司。2、原告起诉提供给法院的对账单有误,原告发生的混凝土款不足74.9371万元,需重新对账。原告送达通知时讲明送货单上写胡应(英)的混凝土款项都是应付给胡英所在的日照公司,在通知没有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新天地公司述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混凝土对账单2份及送货单209张(系第二联结算联,名头为“朋信商品混凝土公司”)该对账单盖有双方财务专用章,形式合法,作有效证据采信,对账单显示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共提供混凝土2412立,总计价款74.9371万元;送货单与被告持有的比对,多出共4张(单号是5356、5568、5228、5234),被告对5234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此单亦注明“胡应粉煤灰”,与被告辩称的注有“胡应粉煤灰”均给付货款的意见相吻合,故与其他送货单一并作有效证据采信,送货单中比被告多出共4张,数量合计40立,加上被告认可的2372立,即2412立。2、原告与日照公司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含混凝土价格表),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欠日照公司的47.97361万元,用原告在新天地公司海园一品汽车城(4S店)工程商砼款偿还,对超出的部分由日照公司用金地牌水泥冲抵。被告提交的,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和朋信工程公司签订,虽原告提出未与新天地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其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却是该合同所涉的标的物,且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质证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是原、被告,所购混凝土用于4S店,故对该合同作有效证据采信。2、送货单203张(第三联客户联,名头为“朋信商品混凝土公司”),合计2372立,与原告所举送货单形式相同,数量在原告所举送货单范围内,作有效证据采信;因被告采取的单价与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不同,对其自行计算得出的金额65.9173万元,不予采信。3、原告与日照公司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同原告所举,做有效证据采信,协议上载明的建设施工地点及施工方与朋信公司与新天地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对应,能证明被告按照此协议将货款给付日照公司。4、收款凭证八组,被告虽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法人的其它公司与日照公司有资金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组收款凭证付款方为被告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盘锦斯比瑞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均加盖日照公司财务专用章,形式合法,作有效证据采信,证明被告向日照公司付款,累计67.78万元。5、证人胡英出庭证言,同时提供于2015年5月23日与朋信四公司签订协议(同原、被告所举)及与朋信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给朋信四公司送粉煤灰,四公司欠货款47.97361万元,由于无法给付,该公司用新天地海圆一品的工程货款给付,超出部分用水泥冲抵。原告提出日照公司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超出部分用水泥抵账无任何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证人证言作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至6月26日,原告朋信四分公司为被告伯骏公司委托由新天地公司承建的海园一品汽车精品城供应混凝土。2015年7月3日,经原告朋信四分公司与被告伯骏公司对账,原告朋信四分公司共提供混凝土2412立方米,总计价款74.9371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朋信四分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朋信公司在海园一品汽车城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日照公司抵顶所欠货款47.97361万元,超出部分的货款由日照公司用金地牌水泥冲抵。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注有“胡应粉煤灰”的供货单向日照公司付款,累计付款67.7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方虽是第三人新天地公司与朋信公司,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被告,已为有效证据证明和二审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享有及承担,第三人无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关于混凝土价款,双方存在争议。数量上,双方相差40立,原告送货单与被告持有的比对,多出的4张上均注明“胡应粉煤灰”,且包含在双方对账的数量范围内,故应认定这4张单据上记载的混凝土亦用在被告工地上,原告合计供应混凝土应为2412立。价格方面,在第三人与朋信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有各型号价格,在其后被告朋信四分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混凝土价格作了调整,原、被告对账时使用的是已调整价格,因对账单上盖有双方财务章,表明原、被告均认可使用该价格,对被告提出的应执行合同价格的观点不予采纳,依据此价格确定的价款是74.9371万元。被告向原告的债权人日照公司付款,包括债权47.97361万共计付款67.78万元,是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被告超额支付的部分,因被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注有“胡应粉煤灰”的供货单向日照公司付款,被告同日照公司无业务往来,故应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原告提出超出部分日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供应金地球水泥,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1571万元(74.9371万元-67.7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伯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1571万元。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承担1963元,被告承担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凤人民陪审员  张良臣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