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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苑维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苑维华,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财经学院相思湖校区厨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住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维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苑维华在广西南宁市朝阳广场地铁站搭乘地铁一号线前往石埠方向,当列车到达石埠站时,被告人苑维华在临下车时趁被害人雷某熟睡之际,盗走雷某拿在手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维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凌某,4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苑维华的供述和辩解,南价认定[2017]2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苑维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地铁站监控视频、地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苑维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苑维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维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琪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