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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贵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7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林,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红延,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群、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林及其辩护人付红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贵林路过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北关新村安置区67号,趁被害人赵某下楼送人没锁房门之机,入室将赵某放在卧室内的一部三星S7手机、一块手表及1700元现金盗走。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王贵林在本市北关办事处原动力台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贵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贵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贵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贵林进入到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北关新村安置区67号被害人赵某家中,将被害人赵某一部三星S7手机、一块手表及1700元现金盗走,后以2300元价格将手机卖与他人。案发后,被盗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贵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贵林退赔被害人赵先轩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三、追缴被告人王贵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