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朱海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波,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8日至9日,被告人朱海波虚构“权某自然养生馆”、“虹姿减肥纤体养生馆”网店需要刷信誉,让其小学同学郑某(嵊州籍)到上述网店购买商品刷信誉,从郑某处骗得人民币39960元。2.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海波虚构“虹姿减肥纤体养生馆”网店需要购买商品刷信誉,从其大学同学俞某1处骗得人民币39360元。3.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海波虚构“虹姿减肥纤体养生馆”网店需要购买商品刷信誉,从其大学同学汪某处骗得人民币1938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海波家属已和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俞某1、汪某的损失,并取得郑某、俞某1、汪某的谅解。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海波退赔郑某人民币39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俞某1、汪某的陈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9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退赔,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忠单学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