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罗中菊与杨浩、陈铁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菊,杨浩,陈铁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709号原告:罗中菊,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欧,成都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林利,成都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明,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罗中菊与被告杨浩、陈铁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欧,被告陈铁明、杨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合作经营出资款30000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被告二退伙的合作经营出资款246000元;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建设并经营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同时,被告一负责与成都宗信润邦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租用郫县安靖镇沙湾村8组约20亩的土地用于该教练场。从此,该教练场建设完成并投入经营,场地修建及设施设备总投资额为900000余元(出资资金全部由被告杨浩收取),原被告三方出资额各占三分之一。然而,2015年5月,该教练场所租用土地的使用被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用地,教练场被迫停止经营,经三方协商后被告二陈铁明退出合作经营并领取返还的出资款300000元。因教练场已停止经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合作经营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被告杨浩与成都宗信润邦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时存在重大过错,租用了具有显著法律瑕疵的土地作为教练场场地,直接导致教练场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投资亏损和其他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浩辩称,第一,被告杨浩在与花木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原因为:1.关于土地租用事宜是由原被告双方一起考察谈判,并且《场地租用协议》合同文本是由原告草拟和修改。2.花木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及到现场考察的华安驾校总校领导保证场地用于驾校训练场没有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要求花木公司出示土地性质和建设用地等文件。3.被告杨浩作为被原告介绍投资驾校的合伙人,当时正在部队服兵役,对驾校投资并无实践经验。而原告作为多年从事驾校投资经营的合伙人,明知土地使用性质的重要性却没有要求花木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4.被告杨浩在与花木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时,因原告出国联系不上且花木公司催告有人愿意更高价租赁该土地,故被告杨浩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后该协议得到原告的认可并且全体合伙人履行了合同内容。因此,被告杨浩在签约上不存在过错。第二,原告的投资损失由驾校总校出面解决,由驾校总校对双方缴纳学员报名规费给予补助,原告损失已得到弥补。第三,原告投资的300000元已经作为投资款用于驾校教练场的建设经营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个人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浩返还其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向被告二陈铁明退还246000元出资款,是按照驾校总校的解决方案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自愿支付的,并非原告替被告一退还。第五,三方签订的《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合作经营协议》,在退还被告二陈铁明的出资款后就已经实际解除。被告陈铁明辩称,认为协议在2015年就已经解除,解除协议时原告也在场。而罗中菊向陈铁明支付的退伙费用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自己在退伙之后与罗中菊与杨浩再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罗中菊和被告杨浩共同参与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前期场地考察谈判,打算租用郫县安靖沙湾村8组约20亩的土地用于教练场建设。在考察土地期间,原告罗中菊与被告杨浩双方均未对土地使用性质进行确认,也未要求土地方花木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和土地建设许可等文件。最后杨浩以个人名义与土地方花木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之后,杨浩与罗中菊开始在相关土地上修建教练场并准备开始进行相关经营活动。2014年10月至12月,原告罗中菊与被告杨浩各出资426148.5元,共计852297元修建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并完工,其中320000元用于支付给土地方花木公司场地使用费和押金。2015年3月10日,罗中菊、杨浩、陈铁明共同签订《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该教练场,而陈铁明为此出资284099元,该出资款由罗中菊和杨浩各得一半。之后在教练场的运营过程中,由罗中菊、杨浩、陈铁明三方共同增加一笔出资,最终三方投资总额为900000元,罗中菊、杨浩、陈铁明三人各占总投资额的三分之一。2015年5月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所租用土地的使用被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用地,教练场被迫停止经营。为此,土地方向杨浩退还了240000元。之后,陈铁明要求罗中菊、杨浩退还其合伙投资款300000元。2015年6月,罗中菊,杨浩,陈铁明在崇州华安总校董事长办公室,由华安驾校董事长曹洪、华安驾校校长高永忠主持,对罗中菊、杨浩、陈铁明三人进行调解,最终罗中菊和杨浩按照各自拥有的教练车辆台数的比例分担对陈铁明300000元的退款,其中罗中菊应向陈铁明支付246000元,杨浩应向陈铁明支付54000元。而土地方退还的240000元由罗中菊、杨浩平分。最终,罗中菊将其收到的120000元退赔款项以及1260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华安驾校的校长,再由华安驾校的校长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与华安驾校的副校长高永忠进行了对质,华安驾校对三方合伙经营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华安驾校认为罗中菊、杨浩分别按其持有教练车数量的比例向陈铁明退还其投资款300000元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罗中菊、杨浩在教练场无法经营之后,仍然享受了华安驾校分校的待遇,故罗中菊、杨浩的损失也得到了弥补,否则罗中菊、杨浩在当时也不会同意将陈铁明的投资款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土地租用协议》、《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合作经营协议》、情况证明、陈铁明出具的收条、证人高永忠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九十四条的规定,罗中菊与杨浩、陈铁明合伙经营的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因教练场所租用土地的使用被认定为违法用地而被迫停止经营,致使三方签订的《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事实上,在教练场因土地原因停止经营后,罗中菊、杨浩已将陈铁明的出资进行了退还,而罗中菊、杨浩也未继续履行该合作经营协议,故现罗中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中菊诉被告杨浩在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时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杨浩赔偿投资亏损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原告罗中菊与被告杨浩共同投资经营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对用于修建教练场土地的前期考察与谈判工作是由原告罗中菊与被告杨浩共同参与、协商完成的,且被告杨浩以个人名义签订完《土地租用协议》后,原告罗中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履行了合同内容。签订租地协议是罗中菊与被告杨浩的共同合意表示,罗中菊与杨浩对租用土地的性质与使用等审查负有同等责任。同时,罗中菊认为被告杨浩在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存在过错,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罗中菊要求被告杨浩支付退还被告陈铁明的出资款2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华安驾校总校的情况证明,以及证人高永忠的证言可以看出,罗中菊与杨浩按相应比例共同退还陈铁明的出资款300000元是在华安驾校相关人员的主持下协商一致而完成的,上述处理方式是罗中菊、杨浩、陈铁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罗中菊现要求杨浩承担对陈铁明的退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罗中菊与杨浩均出资试图共同经营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但由于其共同的失误导致其合伙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而罗中菊与杨浩作为合伙人,相关损失应当共同承担。在罗中菊与杨浩就部分损失(退还陈铁明的投资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罗中菊对其他的损失也无权主张由杨浩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中菊、杨浩、陈铁明共同签订的《华安驾校郫县安靖教练场合作经营协议》;二.驳回罗中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罗中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