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融通工艺有限公司与孙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融通工艺材料有限公司,孙承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389号原告:大连融通工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茂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群,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大连融通工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融通工艺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朋、宋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承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融通工艺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5800元的“淬火油”和一台170**元的“洁油器”,总货款为22800元。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请求此款一个月内还清,并签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承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孙承群在原告大连融通工艺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淬火油、洁油器,被告孙承群未支付原告货款,后于2015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共欠货款22800元的欠条1张。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份: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孙承群欠其货款的事实;证据2、账目明细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记载:“欠条今欠淬火油5800元整洁油器17000元整合计22800元整款项一个月内还清。孙承群2015.4.14日手机:133XXXX****”。欠条上“款项一个月内还清”、“手机:133XXXX****”的笔迹与欠条上其他笔迹不一致,原告称欠条上“款项一个月内还清”、“手机133XXXX****”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茂斌在被告书写完欠条后,在被告孙承群面前添加在欠条上,欠条上其他字都是被告亲自书写并签名,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茂斌添加的“款项一个月内还清”是被告孙承群书写欠条的当时,故关于“款项一个月还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账目明细,庭审中原告称系单方记账,该账目虽然是单方记账,但结合原告提供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被告孙承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淬火油、洁油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款项一个月内还清”系原告方自行添加的,不能认定被告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7年8月29日),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承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融通工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孙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黎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