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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盛勇与王德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盛勇,王德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盛勇,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和,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高,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远,河南省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盛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德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盛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和、被上诉人王德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差旅费及误工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中午,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当着朋友苏云华的面把原告的价值14万元的三件白玉手把件拿去销售,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要货时,被告说给别人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本月30日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返货也不给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冯盛勇辩称,被告经苏云华介绍认识原告后,三人合伙共同做黄岫玉生意。2016年7月27日原告让被告去销售原告的三件玉件,由于价太高,根本就没人买。之后因卖黄岫玉的老板当天下午要运玉矿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问换不换(即用玉件换黄岫玉),原告说可以换。被告就用自己的十万元加上钟老哥(钟和)十万加上原告的三个玉共换了3.6吨(玉矿)。付清(玉矿)货款后,第二天原告到来后,反悔不要货了,原告要拿回三小件(玉件),因三小件(玉件)已换玉石了,拿不回来,原告就把我的龙龟拿去做抵押物。而原告让苏云华找被告打了3.5吨的条,苏云华负责销售该3.6吨玉矿。现在被告的财产就是那批玉料了。另外,原告的欠条不完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件利息、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苏云华认识,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及苏云华在乌鲁木齐市一酒店见面后,被告介绍说有一批黄玉质量很好,并拿出了玉料样品给原告看,原告及苏云华表示,如矿上料子与样品一致,可以试一下。同年7月27日,原告将三个小玉件交给被告去销售,原、被告及苏云华协商销售出去后利润均分。同日,被告与钟和到乌鲁木齐市自由市场购黄岫玉3.5吨,被告称自己出资10万元,并向钟和借款10万元加上原告的三个小玉换了3.5吨黄岫玉。在此交易过程中,原、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是否以原告三个小玉抵岫玉料1.2吨,原告答复称要亲自见到岫玉料后才能够成交。但被告在原告到来之前将原告三件玉件换购了岫玉料。同年7月28日,原、被告及苏云华见面并看到被告换购的岫玉料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用其三个小玉件换黄岫玉,要求被告归还三件玉件。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德高白玉手把件3件(14万元)(十四万元正)本月30日还冯盛勇16年7月28日”。而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冯盛勇欠我壹拾肆万元货款,现老冯龙龟价值伍万元在我这抵压3件还我时把龙龟给老冯王德高16.7.28”。被告于同日与苏云华签订代销协议,由被告委托苏云华代销3.5吨岫玉,钟和、原告王德高在该代销协议上作为中间人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时间“本月30日还”即2016年7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玉件,也未支付原告玉件款140000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原物。原告将玉件交由被告并由被告进行销售,在被告向他人销售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商量要用原告的三件玉件抵换岫玉,在原告表示要见到岫玉的情况下才能抵换,而被告不待原告到来,擅自将原告的玉件抵作货款,导致纠纷的发生,且被告的行为也未使原告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月30日还”,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本意也是要求被告归还三件玉件,故本案系返还原物之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玉件,因该玉件已由被告交由他人,被告亦答辩称不能追回,故被告应承担赔偿物品损失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书的欠条,可以确定该玉件物品价值140000元,在被告不能返还玉件原件时,应就该物品对应价值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返还原物之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该物品往返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可按原告单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计71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未提交应予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苏云华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与苏云华签订的代销协议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另行向苏云华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苏云华将3.5吨玉矿拉去销售并折抵玉件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龙龟”抵押给原告,因原告对该物品实际价值有异议,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盛勇于本判决本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高物品损失人民币140000元,支付原告王德高交通费713.5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冯盛勇负担。冯盛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德高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王德高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是无事实、无理由的起诉。本案有两个不规范的合同,前面的欠条是债务合同,后面的欠条是抵押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准,被上诉人依据变更前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欠条起诉,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债务合同已经变更为抵押合同,在该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抵押期限,根据该抵押合同,双方并未产生任何违约纠纷,故本案诉讼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已经作废的欠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王德高答辩称: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2016年7月28日冯盛勇出具的欠条书写在先,王德高出具的欠条书写在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案涉欠款1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从上诉人冯盛勇出具给被上诉人王德高的欠条以及王德高出具给冯盛勇的欠条时间来看,均是2016年7月28日,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冯盛勇出具的欠条书写在先,王德高出具的欠条书写在后。从内容来看,二者并不矛盾,后者并没有推翻欠款或者变更内容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王德高拿了冯盛勇的龙龟作为质押,在冯盛勇归还三件小白玉或者偿还14万元欠款时王德高归还该龙龟,并非是上诉人冯盛勇称的抵押销售情况。虽然欠条上写明是归还小白玉三件,但是现在上诉人冯盛勇已经无法归还小白玉,只能按照双方认可的14万元价值金额予以偿还,故上诉人冯盛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盛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冯盛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祥华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先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