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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水与任大伟、隋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任大伟,隋雪,吕凤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63号原告:胡水,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任大伟,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隋雪,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吕凤云,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胡水与被告任大伟、隋雪、吕凤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被告任大伟、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27000.00元,共计1020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二被告任大伟、隋雪(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共同借款75000.00元,此借款用于火锅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二被告任大伟、隋雪给原告出具电子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吕凤云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大伟、隋雪辩称,我想让法庭确认一下,翼龙贷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胡水,我已经不欠翼龙贷的钱了,我直接给刘慧芬转账,还给了李文有两三千的违约金。被告吕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被告最初是向谁借的钱,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双方对借款利息、使用期间是怎么约定的,原告取得债权的方式、时间,原告取得债权的金额,原告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是否通知了债权人,是谁以何种方式通知的,在本案中谁为主债务人,谁为担保人,保证人是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是怎么约定的。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原告2号证据为:打款凭证,意在证明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打款的事实。原告3号证据为:担保函。原告4号证据为:债权收购证明,意在证明将债权转让给胡水,转让后,又通过网络通知了借款人任大伟。原告5号证据为:通过网络通知借款人的电子信息。原告6号证据为:债权转让协议。原告7号证据为:电子转让信息。原告8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告9号证据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10号证据为:收费明细表。被告任大伟、隋雪的质证意见为:债权收购是作假,我已经不欠翼龙贷的钱了,我可以当庭给翼龙贷打电话,我们借款75000.00元,给我们打了60000.00多,我们嫌扣得太多,当天下午就给打回去了,我可以去银行打凭证。我们借的最后一笔钱是刘彪,没有借下来,翼龙贷的数据上应该可以显示。被告任大伟、隋雪庭后提交的一份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任大伟账户的转账信息记录,意在证明已经偿还翼龙贷借款本息的事实,不再欠翼龙贷的借款。被告吕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任大伟、隋雪提交的证据经调查核对情况如下,被告任大伟于2014年11月24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共转出两笔款,其中一笔转入李文有账户金额为62500.00元;另一笔转入刘慧芬账户金额为4490.00元。在法庭向二人调查款项来源时,李文有向法庭说明转入其账户的62500.00元是还其个人的钱,刘慧芬向法庭说明转入其账户的4490.00元其中2240.00元是逾期费,另外2250.00元是服务费,故法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任大伟、隋雪在2014年11月24日从任大伟账户内转出的两笔款是偿还翼龙贷借款本息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任大伟、隋雪因生意周转需用钱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75000.00元,并签订了电子借条。在电子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75000.00元,年利率18.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电子借条中第二条第(4)项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贷出方、借入方及管理方,三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附加条款中约定“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在此期间的逾期债权转让,除本平台外,其他投资人不能进行债权购买,同时系统会进行自动拦截,逾期后按上述时间,由系统自动发布的债权转让,翼龙贷网自动收购完成的,不收取2%的债权转让服务费。”被告吕凤云为被告任大伟、隋雪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函中签字,约定此借款由被告吕凤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大伟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2017年8月3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收购,并转让给原告胡水,并对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网络平台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任大伟。原告胡水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大伟、隋雪偿还借款本息102000.00元,并主张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吕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任大伟作为借款人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22日之后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大伟应依法偿还此借款本息。现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购该债权后转让与原告胡水,并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任大伟,故被告任大伟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向原告胡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隋雪作为被告任大伟的妻子,在借款相关手续中签字,故被告隋雪应对被告任大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大伟、隋雪虽然在答辩中提出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转款信息,但是经本院调查,2014年11月24日从任大伟账户中转出的两笔款项分别转入李文有、刘慧芬的个人账户中,李文有、刘慧芬二人又否认任大伟转入的款项是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故对任大伟、隋雪的该项答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凤云在担保函中签字为被告任大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管理方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被告任大伟、隋雪已在贷款收费明细表中进行了签字,说明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管理方为借款人提供了服务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大伟、隋雪偿还原告胡水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27000.00元(2015年8月22日-2017年8月21日)并以借款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凤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大伟、隋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0元,减半收取1170.00元,由被告任大伟、隋雪、吕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思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