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开阳安大硅矿、吴小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安大硅矿,吴小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3091号原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浪。委托代理人石磊、陈蕾,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阳安大硅矿,地址: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铁路综合楼。投资人吴小阳。被告吴小阳,男,1960年4月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开阳安大硅矿、吴小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阳安大硅矿、吴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280513元,并以2280513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暂为121864.91元)的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第一被告开阳安大硅矿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开阳安大硅矿以原告的名义成立七冶土木公司安大硅矿项目部,承接开阳安大硅矿的土石方工程,原告以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同时以原告名义建立项目部账户,由被告开阳安大硅矿负责并掌握。原告向被告工地上派驻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三名,并按7000元、6000元、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由被告支付工资。项目部的管理和工程施工均由被告开阳安大硅矿负责。项目部成立后,被告开阳安大硅矿多次更换施工队,并向施工队伍收取保证金,但资金均是进入被告控制的七冶土木公司安大硅矿项目部账户,不由原告支配。其中张如胜的施工队向其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因被告无资金保障施工,2015年6月11日吴小阳和张如胜签订了《退场协议》,约定二被告支付张如胜2200000元后退出承包合同。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张如胜多次找到原告处,闹事讨要。为平息民工情绪,原告分四次向张如胜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1970000元。被告开阳安大硅矿收取蒋锋施工队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后因工程未施工,蒋锋带人到原告处吵闹退还工程保证金,原告虽多次解释,但均无力劝回,原告代二被告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支付给蒋锋。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派驻的工作人员有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虽依约进行派驻,被告却从2014年6月起拖欠工资,至2015年3月共计达110513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工资。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到开阳县工商局、开阳县国土局等部门核实被告开阳安大硅矿的情况发现,其营业执照2012年后就未年检,且采矿权许可证的真实有效期是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却是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故此,原告才知被告一直在利用原告骗取钱财,损害原告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开阳安大硅矿、吴小阳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开阳安大硅矿(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开阳安大硅矿土石方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管理费,在工程施工履约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以乙方名义组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硅矿工程项目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财务管理工作由甲方负责,并接受乙方的监督和管理,乙方提供财务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由乙方派财务人员管理。甲方按乙方财务管理规定建账,按时报送各类财务报表。乙方派驻施工现场三人,项目经理一名、安全员一名、主管财务一名。乙方管理人员工作报酬由甲方负责支付,项目经理每月7000元,安全员每月6000元,财务人员每月5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硅矿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蒋锋(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安大硅矿土石方工程。被告收取蒋锋保证金200000元。此后,工程并未开工,被告没有退还蒋锋保证金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代被告退还蒋锋保证金200000元。此后,被告以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硅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张如胜达成施工一致意见。2015年6月11日,被告(甲方)与乙方(张如胜)签订《七冶土木工程公司开阳安大硅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退出协议》,载明“由于开阳安大硅矿工程自2014年12月3日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以来,进场施工二十来天即被堵工,两台大型挖掘机被堵于施工现场5个月左右,双方几经协商,工程仍处于停止状态,只能同意退出承包合同,所有费用以下列清单结算:一、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圆整;二、两台挖掘机费用共计:叁拾万圆整;三、人工费共计:贰拾万圆整;四、工程量共计:陆拾万圆整;五、其他费用计:壹拾万圆整。另注:吴总同意自今日起二十日之内壹佰陆拾万圆整,余款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资金占有费8分/元月作为处罚……”此后,被告并未向张如胜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3日分四次共计代被告支付张如胜1970000元。另外,原告派驻被告成立的项目部的员工工资等费用110513元,也是由原告代为支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出具《关于撤销开阳安大硅矿工程项目部及解除安大硅矿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载明“公司所属各单位:开阳安大硅矿工程项目部自2013年10月成立以来,项目纠纷不断,安大硅矿法人吴小阳以开阳硅矿项目部名义在外大肆收取进场施工队伍工程保证金,为规避公司风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公司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撤销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安大硅矿工程项目管理部,解除开阳安大硅矿工程施工合同。”另查明,被告开阳安大硅矿系被告吴小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退还保证金、项目部员工工资等费用共计2280513元,根据《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开阳安大硅矿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阳安大硅矿返还228051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阳安大硅矿系被告吴小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小阳应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人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阳安大硅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80513元;二、被告吴小阳对被告开阳安大硅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9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二被告承担246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好人民陪审员  胡秋月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上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