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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特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申请陆国飞、李琴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陆国飞,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特17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主要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陆国飞,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李琴,女,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申请人陆国飞、李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行江阴支行称: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陆国飞、李琴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发放,于2017年9月25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7万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582176.49元、期内利息9648.72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7391元。2、物的担保情况:陆国飞、李琴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7万元。申请依法裁定:1、拍卖或变卖陆国飞、李琴抵押给工行江阴支行的坐落于江阴市××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中行江阴支行在陆国飞、李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82176.49元,期内利息9648.72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以58217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217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37391元)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陆国飞、李琴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江阴支行的申请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帐户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陆国飞、李琴名下坐落于****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陆国飞、李琴结欠的借款本息591825.21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以58217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217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37391元在债权数额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8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陆国飞、李琴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华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