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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某某、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六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审第三人: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六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社长。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六社(以下简称高峰村六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高峰村六社的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白节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无效。毛某某主要的上诉理由为:毛某某与张某某本系夫妻,1991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确认位于在纳溪区社的瓦房屋三间归被张某某所有。此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于2014年倒塌,房料被上诉人拆走,还留下一个光坝。于2014年8月28日,经白节镇几大部门处理,又于2014年9月25日白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写出调解,三间瓦房归被上诉人张某某,界分别是:1、前方厂坝边路,后方至国有林共界,右方毛某某益共界,左方至滴水,归集体所有,在集体收回前,归张某某管理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2、张某某左边滴水以外的鸡坝地改为空地,除去毛家土地承包证外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在集体收回前,归张某某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这个调解协议不是毛某某与张某某的真实意思,是白节镇调委会主持工作人员打印好的调解协议书,叫毛某某签名捺印,张某某根本没有在场,张某某三个字不是张某某亲笔所写,是调委会工作人员写的。这个调解协议书一、二条严重的侵害毛某某的合法权益,宅基地周围是毛某某的低产量承包地,调解协议书内容和四大界把上诉人一亩左右的承包地写在内,100多跟楠竹归张某某所有。而1991年纳溪法院判决书和1992年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农村房屋三间归张某某所有,房屋四界以房屋滴水为准,没有判决张某某有承包土地。调解协议侵害了毛某某承包低产量地的利益,而调解书是调解委员会工作员的意见,不是上毛某某与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而白节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次说调解协议是群工办叫他写的,内容四大界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多次毛某某起诉到白节政府、纳溪司法局,巫某某还表了态,两年多就是不执行,法院有判决为有效,因此毛某某不服,要求上级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有证人证据,有群众证明,生产队没有鸡窝地、只有低产量地,没有填承包证,队长妈妈八十岁左右陈福英证明,房子当头是生产队划给你的,该你的,有队长家属凌显会说地名叫半边山的面积百亩左右没有填承包证,没有收集体原因是他们没有扯没有闹。村长、队长于2014年8月11日,村长起草,队长执笔,他们在开始来现场光坝宅基的处理意见,是整毛某某,利用职权乱写处理、盖公章是违法的。法定代表人巫某某于2011年上台当队长3个月就开始提此事,直到现在6年之多,都为张某某卖力,当有6年多的队长,连生产队的土地管理和使用权都不知道,你还当什么队长。去年巫某某讲:不收毛某某的低产量土地,他脱不到爪。张某某和法定代表人的伟大,有能力,扯6年多未叫毛某某举过证,上级领导来调解,巫某某不说话,过后巫某某所:你不该签字。一直拖了6年多,2017年5月25日,丰乐法庭通知开庭,但是,张某某和法定代表人不去,法庭只得搬在审理,毛某某要求法定代表巫某某讲出开始来办的是处理张某某宅基,咋个一来就扣当毛某某的承包地。2014年8月28日,镇上来调节宅基收回集体,群众要给张某某就给,不给就免了,当时中午11点过,又是在生产队晒谷的晒坝里,当时没有写调解书,过后白节司法所在写调解书把毛某某的承包地写为鸡坝地又改为空地,要毛某某拿承包证出来。毛某某最想不通的是:在高峰村办公室开庭时,有纳溪法院的副院长林万全上阵,丰乐法庭庭长亲自办理,白节镇群工办主任晋守艳、司所长肖更生同在,开庭时只能说宅基,不能说承包地,开庭结束,到现场挖界,叫毛某某不去,到了现场,没有挖界,法定人把毛某某承包地上的楠竹点了,并把楠竹款村给了张某某。综上事实,有四大界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9月25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毛某某和张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个别工作人员所为,该协议侵害了毛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张某某砍了毛某某的瓷竹一大窝要赔,上千斤,面积一亩左右的承包地要归毛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各《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调解后集体收回张某某就不管了,张某某与毛某某也没有瓜葛了。原审第三人社述称,该纠纷经过法院判决,乡镇也进行调解,社没有什么意见。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1991年,张某某起诉与毛某某离婚,1992年6月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民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乡下(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六社,小地名:草房头)瓦房三间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由于未在社自己所有的房屋居住,疏于修缮,于2004年倒塌,现已自然生长楠竹。2013年8月20日,张某某将户籍迁入泸州市纳溪区长兴街999号。毛某某与张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4年9月25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毛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原离婚判决书上归张某某所有经拆除后的三间房屋宅基地(以房屋坐向为基准的四界分别是:前方至厂坝边路;后方至国有林共界;右方与毛德益共界;左方至滴水)归集体所有,在集体收回前由张某某管理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二、张某某宅基地左边滴水以外的空地在除去毛家土地承包证以外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在集体收回前由张某某管理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三、其他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村、社集体所有。张某某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六社的宅基地所有权归社所有无争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社员经过依法批准修建房屋,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之前,社员依法享有批准修建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毛某某与张某某1992年离婚时确认,在社集体土地上修建的瓦房三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的三间瓦房倒塌后,依法对原有的宅基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毛德文与张某某双方因宅基地管理使用发生争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该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社依法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之前,由张某某管理使用,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坏国家、社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毛某某主张该协议违法,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毛某某主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款内容侵害自己利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亲笔在白节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应是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社依法收回张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如果毛某某认为社收回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应属毛某某依法享有,可另行向社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毛某某承担。二审中,张某某当庭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再次确认其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毛某某与张某某就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六社的宅基地问题发生争议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案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且毛某某、张某某作为纠纷的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案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毛某某要求确认案涉调解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海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