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某1、孙某与王某、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孙某,王某,庄某,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602号原告段某1,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原告孙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通辽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2,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现住赤峰市。被告庄某,男,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大庆市。被告林某,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大庆市。原告段某1,孙某诉被告王某,庄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2,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煤款本金7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煤款付清日之日止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经被告王某,庄某介绍,二原告向被告林某出售煤灰,合计煤灰款714000元。此款经二原告催要多次,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某辩称:我介绍二原告与被告庄某、林某认识,买卖煤灰的事情是他们自己联系的,我并未参与,二原告不应当向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某、林某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林某为庄某出具的欠据及庄某出具的煤款说明各1份,对该二份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查,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林某从二原告处购买煤灰,欠二原告煤灰款714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庄某欠二原告煤灰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二原告陈述、被告王某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经被告王某介绍,二原告与被告庄某、林某相识,二原告经过被告庄某向被告林某出售煤灰,合计煤灰款714000元。此款经二原告催要多次未果。2014年8月1日,被告林某为被告庄某出具欠煤灰款714000元的欠据1枚。2017年4月20日,被告庄某出具说明1份,在该说明中,庄某详细说明了煤灰的买卖经过,并认可714000元为林某欠二原告的煤款。2017年6月16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从二原告处购买煤灰,则被告林某与二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欠二原告煤灰款714000元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给付煤灰款71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未按时给付二原告煤灰款,给二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其应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保护。被告王某和庄某并未与二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二原告煤灰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煤7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煤款付清日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某、庄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