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某1与潘光云、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潘光云,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53号原告:肖某1,男,200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肖某2(肖某1母亲),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云,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顾福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骏涛,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韩,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肖某1与被告潘光云、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矿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和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被告潘光云、被告华川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骏涛、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潘光云、被告华川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肖某1损失:医疗费15733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50元,被告潘光云、华川矿业应赔偿182013元;2、被告中华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潘光云、华川矿业赔偿并直接向肖某1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肖某1驾驶川AP××××号二轮电动车在彭什路彭州市某派出所路段与潘光云停放的川A××××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肖某1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1承担主要责任,潘光云承担次要责任。肖某1于2016年5月30日至6月9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733.06元,由肖某1支付15733.06元,中华财保支付10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鉴定肖某1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肖某1支付鉴定费145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肖某1脾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中华财保支付鉴定费1200元。川A××××6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潘光云,该车向华川矿业挂靠经营,向中华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事人均同意潘光云承担40%的责任,扣除18%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肖某1驾驶非机动车与潘光云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肖某1受伤,当事人均同意潘光云承担40%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肖某1主张从2013年9月起在彭州市某中学读初中而居住在某镇某街某号,提交了就读证明、居住证明,上述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肖某1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肖某1遭受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733.06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4631.95元后为21101.11元;2、护理费80×10=8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5、残疾赔偿金28335×20×0.2=1133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自行委托与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确认肖某1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50元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川A××××6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中华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01.1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1401.11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44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84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9841.11元由中华财保赔偿7936.44元。扣除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中华财保还应支付赔偿金116736.44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由潘光云赔偿(4631.95+1200)×0.4=2332.78元。川A××××6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华川矿业挂靠经营,华川矿业应与潘光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1支付赔偿金116736.44元;二、被告潘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1支付赔偿金2332.78元;被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光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157元,被告潘光云负担54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肖某1预交,潘光云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8元支付给肖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