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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全才要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才要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97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才要,曾用名全家财,小名“二胖”,男,1992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此次因涉嫌强奸罪,2017年1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才要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向清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才要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7日,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本案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0月9日,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继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孙冬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才要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下午,被害人向某某(2002年7月3日出生)同被告人全才要及自己的男朋友姚某(2002年2月28日出生)一起吃饭、喝酒。21时许,三人入住平安宾馆×××房间。期间,被告人全才要强行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门诊病历本、报警案件登记表、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开房复印件、聘书复印件、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姚某、蔡某、瞿某、向某1、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全才要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该院认为,被告人全才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才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辩称:1、全才要没有强奸向某某,是向某某自愿的。2、全才要是在姚某上厕所期间,问向某某是否答应做其女朋友,向某某答应后,全才要才与向某某睡在一起。姚某出来后,全才要便称向某某已答应做自己的女朋友,并让姚某睡另一张床去。3、姚某之前表明其与向某某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姚某还让全才要去追向某某。4、向某某去厕所是因为其要上厕所,后因为自己也要上厕所,所以喊向某某出来。5、事后,向某某称自己欠了钱,需要还,便问全才要要钱,并叫全才要加向某某的QQ。6、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全才要愿意伏法。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全才要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性行为前,被告人全才要未采取威胁、打骂等暴力手段,是以平和的方式进行的,双方均没有明显的抓、擦伤。2、被告人全才要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性行为时,生殖器未插入。3、案件发生场所是宾馆,被害人向某某有条件报警,但一直未报警,且发生性行为后,被害人向某某在房间内一直睡到第二天。被害人向某某在离开时向被告人全才要要钱,被告人全才要给了被害人向某某十几元钱。4、被害人向某某经妇科检查,系处女膜未破(未有新鲜创口)。5、被告人全才要未对被害人向某某造成身体上的严重损害后果。6、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供述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被害人向某某是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全才要并没有插入,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下午,被害人向某某(2002年7月3日出生)同蔡某1等人到永顺县灵溪镇北门冲(小地名)找其男朋友姚某(2002年2月28日出生)玩耍。当时,被害人向某某看见姚某和被告人全才要(当天才认识)正挑砂修屋。收工后,被告人全才要、被害人向某某、姚某、蔡某1等人在河边抓鱼,后蔡某1等人离开,被告人全才要同姚某、被害人向某某三人来到被告人全才要家吃晚饭,期间三人均喝了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全才要骑摩托车带着姚某、被害人向某某二人兜风后,来到永顺县平安宾馆,被告人全才要以“李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后,三人入住×××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全才要拿出带来的酒,三人继续喝,期间,被告人全才要让姚某出去买了花生米等。酒后,姚某、被害人向某某二人一起睡在靠近厕所的床上,被告人全才要睡在靠门的床上。后被告人全才要要求姚某同其互换床位,被告人全才要便跟被害人向某某睡在一起,并强行将被害人向某某的裤子脱下。为躲避被告人全才要的骚扰,被害人向某某将自己关进厕所,被告人全才要则言语威胁被害人向某某出来。被害人向某某出来后,被告人全才要采用扇耳光、用板凳撞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向某某去床上。两人上床后,被告人全才要趴在被害人向某某的身上,强行亲吻被害人向某某,被害人向某某反抗无果,后被告人全才要强行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阴茎未勃起而未插入,后被告人全才要射精。事后,被害人向某某在厕所内用卫生纸擦拭了阴道部位。次日清晨,被害人向某某因需乘车,在拿到被告人全才要给的十余元钱后离开宾馆。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向某某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妇科检查,提取阴道擦拭物。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向某某案发当天所穿的内裤及被告人全才要的血样。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由永顺县公安局送检的4号检材(受害人向某某内裤上的可疑斑痕)与5号检材(全才要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1号检材(受害人向某某的内阴擦拭物)、3号检材(受害人向某某的外阴擦拭物)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全才要因打架纠纷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赵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发现其系网上逃犯。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永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2016年11月22日23时55分,被害人向某某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妇科检查。自诉被强暴3天以上,既往否认性生活史,正是月经期。检查所见:外阴见流血迹,取外阴擦示物,处女膜未见明显新鲜破裂口,见暗红色经血流出。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向某某至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11月19日晚上,在平安宾馆×××房间被一名叫“胖哥”的男子强奸。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全才要因涉嫌强奸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证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全才要被收押于东莞市看守所。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3日提取了被害人向某某的无名指血样。6、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房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平安宾馆调取旅客登记信息的情况,其中11月19日,×××房,60元,登记的入住人为李某。7、聘书,证明雷双全被聘为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援助“五老”帮扶工作者。8、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闫某是姚某的教练,公安机关在对姚某进行问话的过程中,闫某一直在场。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和向某某是男女朋友。2016年11月19日下午,向某某和蔡某1等人来到姚某做工的地方,姚某和向某某、“二胖”(全才要)一起在“二胖”家喝酒。后“二胖”骑摩托车带着姚某和向某某兜了一圈,之后三人在平安宾馆开了5楼的一间房。进房后三人喝了“二胖”带的米酒,喝酒期间,“二胖”与向某某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喝完酒后,姚某和衣同向某某睡在靠厕所的床上,“二胖”睡在另一张床上。后“二胖”叫姚某去睡另一张床,“二胖”过来与向某某睡在一起,当时二人盖着被子,姚某看见“二胖”将向某某的裤子从被子里拿了出来并放在床头柜上。后向某某去上厕所,“二胖”便在门外喊门,向某某打开厕所门后,“二胖”吼向某某,此时,姚某睡在另一张床上将头转向“二胖”和向某某的方向,“二胖”用手指着姚某叫其不要管,姚某便将头转向一边。后姚某听见“啪”的一声,便再转过来看见“二胖”手里提着一把椅子板凳,向某某用一只手抓着,两人站在床边,向某某上面穿着衣服,下身什么都没穿。“二胖”对向某某吼“上床去”。上床后七八分钟,向某某大叫一声“啊,痛”。姚某扭头看见向某某的头露在被窝外面,全才要整个身子都在被子里面动,没有说话。后姚某便在床上睡着了。第二天11点多钟醒来后,被“二胖”告知向某某早上5点多钟就走了。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日12时许,蔡某在大坝坪广场滑冰时遇到姚某,见姚某和一女的牵手滑冰,蔡某认识那女子是向某某。11、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两男一女来到平安宾馆开房,年纪大点的男子进行登记,登记信息是李某,房间号是×××。打扫卫生的“向妹子”于2016年12月底离开平安宾馆,不知其详细住址,也无联系方式。2016年11月20日,“向妹子”打扫卫生、洗床单后均没有对瞿某讲什么。12、证人向某1(系向某某父亲)的证言,证明向某1在向某某的外公家找到向某某,向某某面对父亲时一直在哭,并谎称其晚上是去上网,后在父亲的一再询问下告诉向某1自己于2016年11月19日被全才要在平安宾馆强暴的事。报警后第二天,向某1将向某某案发当天所穿的内裤提交给永顺县公安局。13、证人刘某(永顺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的证言,证明向某某病历“新鲜破裂口”中的“新鲜”不能界定具体的日期。一般来说,正常人的破裂口3至5天就可恢复,但也有特殊情况。1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9日,全才要、向某某和姚某在团结街平安宾馆×××房间开房,三人在房间里喝了酒,之后全才要对向某某实施了殴打(扇耳光、板凳撞脚),哄向某某上床后,强行与向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另证明全才要威胁其上床睡觉,加之先前打过向某某,所以向某某因害怕而没有呼救。事后在父亲的追问下,讲出自己被“胖哥”(全才要)强奸的事。15、被告人全才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向某某答应做其女朋友后,全才要便同向某某发生性关系(向某某是自愿的),第一次刚接触还没有插入阴道便射精,射在向某某的大腿处,半小时后想再次发生性关系,因阴茎不硬而没有插入,后来自己便睡觉了。另证明喝酒的过程中,因向某某讲话较冲(语气不善),全才要用手将其肩膀拽了一下,向某某也无反应。1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州)公(物)鉴(法物)字[2016]66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由永顺县公安局送检的4号检材(受害人向某某内裤上的可疑斑痕)与5号检材(全才要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1号检材(受害人向某某的内阴擦拭物)、3号检材(受害人向某某的外阴擦拭物)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7、辨认笔录,证明姚某辨认出“二胖”,向某某辨认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胖哥”即全才要。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3日13时30分至15时25分永顺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为×××房间,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方位图。由于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有间隔,房间经过打扫,根据被害人指认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痕迹物证。19、审讯视频,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全才要进行审讯。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全才要的身份信息情况,系成年人;被害人向某某,女,2002年7月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证人姚某,男,2002年2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2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全才要因打架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赵林派出所抓获,并发现其系网上逃犯,后送往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2、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21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全才要的血样进行采集并送检。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才要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全才要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才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才要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在被害人向某某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且未采取威胁、打骂等暴力手段,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全才要提出自己是因为要上厕所才喊向某某出来,打向某某是在三人喝酒时,因向某某言语不当才出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姚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三人入住宾馆后,在喝酒时向某某与全才要并未发生冲突,在全才要要求姚某换床后,全才要言语威胁、殴打被害人向某某。且二人的言辞证据在全才要强行脱掉被害人向某某的裤子、被害人向某某躲进厕所、被告人全才要威胁被害人向某某从厕所出来以及被告人全才要用凳子打被害人向某某、被告人全才要压在被害人向某某身上等细节方面能够吻合,故对被告人全才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才要提出自己是在被害人向某某答应作其女朋友后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时是在宾馆,被害人向某某完全有条件报警,且在事发后被害人向某某没有第一时间离开宾馆,被告人全才要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向某某及证人姚某均系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二人的言辞证据中均显示二人害怕被告人全才要。结合证人向某1(被害人向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作为未成年女性在遇到这一突发状况后没有在第一时间采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而是采用了隐瞒的方式,符合客观逻辑,同时也不影响被告人全才要构成强奸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才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向某某在次日问被告人全才要要钱,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全才要的供述和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被告人全才要构成强奸罪的认定。被告人全才要提出,姚某称其与被害人向某某不是男女朋友,且主动叫被告人全才要去追求被害人向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才要强奸既遂,因本案证据材料中仅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中显示被告人全才要的阴茎插入,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全才要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全才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的规定,本案被害人向某某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被告人全才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才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当庭提出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愿意伏法的意见,但不应当认定其为认罪、悔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全才要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全才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才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