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延军与李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军,李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923号原告:李延军,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超,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李延军与被告李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超、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692号晶实景苑11号楼1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鲁14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以代圣高(原告前夫)欠钱为由,于2016年底强行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李涛辩称,2015年11月份,原告丈夫代圣高向被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还清,代圣高还把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因到期后代圣高没有还钱,被告于2015年年底搬入该房居住,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无论原告还是代圣高只要把钱还给被告,被告就搬出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代圣高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为原告和代圣高共同共有房屋,2015年12月11日,原告和代圣高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692号晶实景苑11号楼1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代圣高未履行义务,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变更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鲁14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的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692号晶实景苑11号楼1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归原告李延军所有。被告李涛因代圣高借其40000元未还,于2015年年底强行搬入该房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之诉,本院已生效的(2016)鲁14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的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与原告前夫代圣高系借贷关系,因代圣高欠其借款未还,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692号晶实景苑11号楼1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代圣高借款问题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692号晶实景苑11号楼1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