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洁华、代理检察员陆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公安巷出发,途径五一九路、昭武广场、溪南路,行驶至溪南路紫云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游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汤玉英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