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王少福、关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王少福,关淑艳,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王桂华,宋国财,承德皇家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38号原告:孟庆国,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君,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满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少福,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关淑艳,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双百购物一层。法定代表人:关淑艳,职务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华,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宋国财,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承德皇家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双滦区双塔山镇馨安小区D座1号楼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桂华,职务经理。被告: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热河行宫商务会馆。法定代表人:宋国财,职务经理。原告孟庆国与被告王少福、关淑艳、王桂华、宋国财、承德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雅君、被告王少福、关淑艳、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华、宋国财、承德皇家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97333.33元并结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王少福从我处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7月3日利息为517333.33元,被告于2016年12月份还利息2万元,现欠利息497333.33元,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200万元本金及利息497333.33元,本息合计2497333.33元,结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少福、关淑艳、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也偿还了部分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部分利息我们不予认可。提前偿还的12万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王桂华、宋国财、承德皇家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承诺书及利息计算表证实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被告王少福账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王少福因经营周转用款,向原告孟庆国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此款由被告关淑艳、王桂华、冯俊、冯魏魏、宋国财、承德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承德市金太阳珠宝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少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5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少福及担保人关淑艳、王桂华、冯俊、冯魏魏、宋国财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承德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承德市金太阳珠宝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王桂华、宋国财出具保证人保证承诺书。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王少福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提前偿还6个月利息计120,000.00元(按月利率1%收取),原告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其余6个月按每月2分结息,记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了利息108,000元,2016年12月25日给付利息20,0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0‰给付,2016年12月4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30‰给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冯俊、冯魏魏、承德市金太阳珠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冯俊、冯魏魏、承德市金太阳珠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孟庆国与被告王少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借款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款转入被告王少福银行帐户,被告自愿提前支付120,000.00元利息,原告不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辩称的应将该还款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该利息应从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未履行的借款利息中充抵。被告王桂华、宋国财、承德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少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时,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少福偿还原告孟庆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4日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给付20,000.00元);二、被告关淑艳、王桂华、宋国财、承德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关淑艳、王桂华、宋国财、承德珠宝文化城有限公司、浙XX唐家具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世袭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福追偿。四、驳回原告孟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8.70元减半收取13389.35元,保全费5000.00元,计18389.35元由原告负担4060.00元,由被告负担143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曲云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