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子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240号原告:谢子龙,男,200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理人:谢志刚,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谢子龙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750932-0。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号。主要负责人:靳玉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子龙与被告闫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龙的法定代理人谢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谢子龙当庭撤回了对闫金生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闫金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2.71元、护理费12482.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960.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13时,闫金生驾��别克牌豫R×××××号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十九小学南北区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谢子龙相撞,造成谢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子龙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7】第FC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子龙不承担责任。闫金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闫金生如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担,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谢子龙于2007年3月11日出生,系法定代理人谢志刚的儿子。事故发生时,谢子龙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上小学四年级。2016年12月21日13时,闫金生驾驶别克牌豫R×××××号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第19小学南北区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谢子龙相撞,造成谢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C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子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谢子龙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医院行手法整复石膏外固定术,石膏固定,并行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共住院26天(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6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1.伤后4周内,每周拍片复查;2.支具固定2月,如松动后及时更换;3.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谢子龙向医院支付医疗费3327.71元,单独向医院支付治疗费41元和放射费144元,共计3512.71元。2017年1月6日,谢子龙在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购买动态裸足一具,价值70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子龙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谢子龙右下肢损伤属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闫金生驾驶的别克牌豫R×××××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闫金生。2016年12月12日,闫金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谢子龙提供交通费发票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金生驾驶别克牌豫R×××××号小轿车与谢子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子龙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交警部门认定闫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闫金生应对谢子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闫金生驾驶别克牌豫R×××××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闫金生给谢子龙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医疗费为4212.71元(3512.71元+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谢子龙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谢子龙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谢子龙住院期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26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谢子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谢志刚、母亲米西勤护理。谢志刚、米西勤均在南阳市盛世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二人工资均为月薪3200元,每天为106.7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因此,谢子龙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为5548.4元(106.7元×2人×26天),出院后为6828.8元(106.7元×1人×64天),共计护理费为12377.2元。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谢子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在南阳市××××街道光彩社区建造房屋居住,在企业上班,且谢子龙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上学,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92元,谢子龙请求按27233元计算,谢子龙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0.1,故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20年×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谢子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交通费。谢子龙在诉讼中提供了的出租车发票共计600元,但票号连续。根据其家庭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一)医药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七)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本案中,谢子龙医疗费为42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7692.71元,未超出1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谢子龙支付7692.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一)丧葬费;(二)死亡补偿费;(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四)残疾赔偿金;(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六)护理费;(七)康复费;(八)交通费;(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住宿费;(十一)误工费;(十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谢子龙残疾赔偿金54466元,护理费123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343.2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谢子龙支付72343.2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80035.91元(7692.71元+72343.2元)。谢子龙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谢子龙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申请司法审查,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要求适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谢子��的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1日,司法鉴定机构适用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并无不妥。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1852元、鉴定费13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负担。鉴于谢子龙撤回了对侵权人的起诉,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谢子龙本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谢子龙支付赔偿80035.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谢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代理审判员 仵嫄瑛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