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春平、龙聪云与丰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平,龙聪云,丰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727号原告:杨春平,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苗族,绥宁绿洲公交公司职工。原告:龙聪云,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系原告杨春平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俊军,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杨春平、龙聪云与被告丰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平、龙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丰俊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春平、龙聪云夫妇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由丰俊军按季返还,直至还清。”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春平、龙聪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丰俊军向原告杨春平、龙聪云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丰俊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春平、龙聪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杨春平、龙聪云与被告丰俊军合伙做生意,各投入10万元做“统一”品牌的饮料批发,由被告在经营,后因被告将资金用于赌博,导致无运营资金,经营半年后就无法经营下去,原告没有分过红,因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进行过结算,直到2011年,原告在深圳找到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作为结算。被告在2013年分两次偿还了原告1.5万元,现在被告仍欠原告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平、龙聪云与被告丰俊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杨春平、龙聪云要求被告丰俊军偿还85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俊军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俊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平、龙聪云借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3元,由被告丰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崇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楚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