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异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35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357号案外人:汤法雄,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英,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5号。负责人:高学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海、郑吉强,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汤佛明,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州支行)与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钢材公司)、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等金融借款纠纷十二件案中,案外人汤法雄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汤法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英、申请执行人建行海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海、被执行人汤佛明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法雄称,请求依法裁定终止执行,并撤销(2014)海执字第1303-1311、1315-1317号关于上海嘉定区栖林路399弄25号房产的拍卖公告。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是被执行人合法的债权人,该房屋已于2013年3月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贵院的执行拍卖程序明显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1.被执行人在2013年为了偿还海州建行、东方银行担保的不良贷款及利息,向案外人借款2100万元,案外人于2014年初向青浦法院诉讼判决,并依法委托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2013年3月被执行人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抵押使用,因该房屋没有产权证,银行按揭508万元,有违建黑名单无法进行转让买卖交易,只能以租金代为偿还借款。3.案外人合法承租使用该房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租金代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愿,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事实上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排除海州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海州支行称,案外人申请书上的三个理由均不足以阻止本案的执行。案外人陈述已经入住该房屋与另案案外人上海申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称该房屋在装修中至今没有完工相矛盾。被执行人汤佛明称,我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382号、480号、481号、482号、483号、487号、488号、489、492、497、500、65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中翔钢材公司、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均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中翔钢材公司、中翔担保公司、汤佛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建行海州支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海执字第1303号、1304号、1305号、1306号、1307号、1308号、1309号、1310号、1311号、1315号、1316号、13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汤佛明享有所有权的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399弄25号1-3层房屋进行询价,2017年5月31日,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鉴证,上述房屋鉴证价值为1182.68万元。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1303-1311、1315-1317号公告,拟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399弄25号1-3层房屋进行评估,并将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案外人汤法雄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399弄25号1-3层为汤佛明、汤春清、汤燕珍共同共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预查封。案外人汤法雄称其系汤佛明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汤佛明曾向其借款2100万元未偿还完毕,相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由汤佛明出租给汤法雄以租金代还借款。为此,汤法雄提供了2013年3月1日其与汤佛明、汤春清就上述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4日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399弄25号1-3层系汤佛明、汤春清、汤燕珍共同共有,被执行人汤佛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拟拍卖执行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汤法雄称涉案房屋已经出租给其使用,不应被执行的意见,因案外人汤法雄自认其与被执行人汤佛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租赁房屋系以租金代还借款,因此,案外人汤法雄即使承租了涉案房屋,其与被执行人汤佛明之间也系“以租抵债”的行为,双方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案外人汤法雄不享有租赁权,其要求停止拍卖该房产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汤法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守富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庭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