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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黄广礼与张红梅、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礼,张红梅,杨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礼,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男,出生不详,住石河子市。上诉人黄广礼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梅、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广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广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借款2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杨博,出借人张红梅将200000元借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后,次日,上诉人就从银行中取出并全部交付给了杨博,因杨博原审未出庭,上诉人才认可借款事实。故上诉人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红梅辩称,上诉人在借据中借款人处自己签名捺印,并且张红梅将借款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博未到庭未答辩。张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广礼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黄广礼支付利息40000元;3.被告杨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黄广礼承担,被告杨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黄广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黄广礼在一份机打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据的内容为:“根据借款协议借到张红梅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本人(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一、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二、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上述义务时,无条件地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物)抵偿债务。担保物不足以抵偿债务时,以借款人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法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三、本借款的效力持续不断的,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四、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及时偿还借款人的所有债务。”同时,被告杨博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汇入被告黄广礼的银行卡账户。其后,被告黄广礼按约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6年7月22日以后,被告黄广礼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广礼没有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黄广礼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认可,原告对被告黄广礼已支付六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广礼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黄广礼,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广礼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作为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广礼未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博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担保方式应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杨博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博应当对被告黄广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传唤,被告杨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博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广礼、杨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黄广礼返还原告张红梅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黄广礼支付原告张红梅借款利息40000元(计算公式:200000元×20‰×10个月);以上款项合计240000元,被告黄广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梅。三、被告杨博对被告黄广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广礼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红梅;被告杨博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借款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还款责任。张红梅作为借款人将200000元借款按借款合同要求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上,张红梅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诉人虽认为其将2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杨博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与出借人张红梅无关,也不是免除上诉人还款的法定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黄广礼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同明审判员  陈宏坚审判员  何福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