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文有均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有均,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有均,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文有均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矿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有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拜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文有均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后续费用是工伤医疗费用的延续,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再次诉讼,原判决予以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享受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此后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原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担,且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也终止。文有均在被确定工伤和评定九级伤残后,其主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据(2015)拜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领取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浙江中矿集团无需再承担文有均后续治疗费用,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5)拜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第四项并不是对事实进行的认定,而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文有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有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露露 来自